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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9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宝生与蔡泽政、谢超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315号原告:孙宝生,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泽政,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谢超贤,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孙宝生与被告蔡泽政、谢超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泽政、谢超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案由审判员吴永福依法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苏镧浠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蔡泽政、谢超贤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蔡泽政、谢超贤系夫妻。2015年5月26日,蔡泽政向孙宝生借款500000元并指令将借款转入其指定的郭宁伟账号,双方约定月利率3%。现孙宝生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蔡泽政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6日。借款产生于蔡泽政与谢超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蔡泽政、谢超贤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泽政、谢超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孙宝生提交的《借款凭条》、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孙宝生对蔡泽政提交的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泽政与谢超贤于1999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8日,孙宝生向案外人郭宁伟账户转入500000元。2015年5月26日,孙宝生与蔡泽政签订一份《借款凭条》,约定蔡泽政因家庭使用向孙宝生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双方确认蔡泽政的收款账户为郭伟宁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蔡泽政确认合同签订之日以转账方式取得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双方如有迟延付款之情形,每迟延一日,按照未支付款项总额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借款后,蔡泽政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6日,另于2016年9月1日向孙宝生转账100000元。诉讼过程中,蔡泽政主张本案借款于2010年或2011年发生,讼争《借款凭证》系到期后重新出具的,另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孙宝生表示借款发生于2015年,双方除本案外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但均已结清,因此,蔡泽政在本案借款前曾向孙宝生支付过款项。本院认为,蔡泽政向孙宝生借款500000元,有孙宝生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双方签订《借款凭条》予以确认。蔡泽政抗辩借款实际发生于2010年或2011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孙宝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后,蔡泽政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6日,另于2016年9月1日支付100000元,故该100000元应充抵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蔡泽政应继续支付2016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但未付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谢超贤与蔡泽政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泽政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其与谢超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谢超贤共同偿还。蔡泽政、谢超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泽政、谢超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孙宝生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孙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计4925元,由孙宝生负担752元,蔡泽政、谢超贤负担4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镧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昕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