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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丁良炳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良炳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良炳,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良炳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良炳及其辩护人刘锡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丁良炳发现其妻子谢某1与余某1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2017年1月24日上午,丁良炳在兴国县高兴镇腊石寨“中央苏区烈士陵园”入口处发现其妻子谢某1与余某1在一起,遂纠集钟某、丁某一起持木棍殴打被害人余某1,并将余某1的面包车玻璃砸烂。丁良炳威胁余某1要拿钱“补偿”,否则会继续殴打余某1。之后丁良炳在律师帮助下伪造了两份《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载余某1向丁良炳借款4.5万元应于2017年1月25日20时前归还,签署人为丁良炳和余某1;另一份协议内载余某1于2016年曾向谢某1借款8万元应于2017年7月30日、12月20日分两次还清,签署人为谢某1和余某1。2017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丁良炳找到被害人余某1要钱,在丁良炳的威胁下,余某1通过他人支付了4.57万元(含700元律师费)给丁良炳。2017年4月21日,谢某1与被害人余某1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所签有关8万元的《还款协议》作废,谢某1退还4.57万元给被害人余某1,余某1谅解被告人丁良炳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良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恐吓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良炳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不懂法律,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刘锡卫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良炳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余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2、被告人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丁良炳发现其妻子谢某1与余某1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2017年1月24日上午,丁良炳在兴国县高兴镇腊石寨“中央苏区烈士陵园”入口处发现其妻子谢某1与余某1在余某1的面包车上,遂纠集钟某、丁某一起持木棍殴打被害人余某1,并将余某1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和驾驶室车门玻璃砸烂。丁良炳威胁余某1要拿钱“补偿”,否则会继续殴打余某1。之后丁良炳在律师帮助下伪造了两份《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载余某1向丁良炳借款4.5万元应于2017年1月25日20时前归还,签署人为丁良炳和余某1;另一份协议内载余某1于2016年曾向谢���1借款8万元应于2017年7月30日、12月20日分两次还清,签署人为谢某1和余某1。2017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丁良炳找到被害人余某1要钱,余某1不愿意支付,丁良炳与余某1就产生争吵,后余某1从谢某2、李某处领取到工程款4.57万元,由李某将那4.57万元转到丁良炳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丁良炳出具收条给余某1。案发后,被告人丁良炳于2017年3月1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玻璃损失为人民币690元。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4月21日,谢某1与被害人余某1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所签有关8万元的《还款协议》作废,谢某1退还4.57万元给被害人余某1,余某1谅解被告人丁良炳的行为,同时余某1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良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提取笔录,还款协议,收条,兴国县农商银行崇贤支行简易明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谢某1、钟某、丁某、李某、谢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7]第5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法)字[2017]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丁良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良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或者以殴打相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敲诈勒索过���中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余某1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良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胜海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