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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7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后,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99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10时07分许,被告人刘后在上海市一辆72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坂某某(S*,日本国籍)身背的双肩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逃逸。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刘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后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坂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调取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湖���省株洲市郊区、上海市静安区、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被告人刘后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