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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西安海方市场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百智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海方市场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西安百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海方市场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26街坊。法定代表人:董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百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21号1幢21702室。法定代表人:崔红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陕西法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上诉人西安海方市场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方公司)与上诉人西安百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智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重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被上诉人百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百智公司向海方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10086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百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因百智公司偷工减料导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全部维修费用均应由百智公司承担,一审要求海方公司承担一半维修费不合理。百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海方公司就投入使用长达两年时间,在此期间没有通知百智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海方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质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百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改判海方公司支付百智公司工程款634592.9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债务利息;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海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就合同内工程价款决算数额已经确定为574200元,一审认定为194259.64元属于实事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重复鉴定,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该工程应当按照固定价款方式结算,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效力;3、一审对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款未查清,对于签证单上无价款约定的部分已经进行过鉴定,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百智公司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费用50434.2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海方公司从未通知过百智公司进行修理,且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海方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将工程投入使用,其因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不应支持;5、一审多次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6、一审庭审中宣读的审判人员与最后判决书中的审判人员不符,合议庭组成违法。海方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工程款计算准确,要求百智公司返还海方公司工程款135293.01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二、百智公司反诉状要求,海方公司向其支付920914元工程劳务费,二审又变更为634592.2元工程款,其二审上诉为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诉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所有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百智公司要求支付634592.2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百智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且该质量问题是由于百智公司施工造成的,其应当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100868.46元。海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智公司:1.返还预付工程款195443元;2.提供工程款正式发票;3.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立即重做或者承担相应费用100868.46元。百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海方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920914元,逾期付款利息55254.84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反诉之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海方公司也应承担,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海方公司(作为甲方)与百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楼梯卫生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海方公司将其位于韩森寨路168号,总共三层,建筑面积为1360㎡,工程名称为楼梯踏步砖及卫生间全部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百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合同清单中所有工程:楼梯踏步、平台、不锈钢扶手、卫生间墙面地砖、卫生洁具、隔断、台盆、吊顶等工程的施工。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总价为720000元;工期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30日。甲方海方公司工地代表为段红利,乙方百智公司工地代表为孔云超;工程以实际预算加增减变更预算进行结算,变更项目在合同中有的按合同中的综��单价执行,合同中没有的由施工方上报综合单价,经甲方认可后作为结算依据;本工程签订不付预付款,楼梯踏步完成60%工程量,付合同总价的20%;卫生间完成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并通过全面验收后30天内,乙方百智公司向甲方海方公司上报工程结算书,甲方海方公司接到乙方4百智公司上报的结算书30天内完成对乙方结算审核,如30天内甲方海方公司未进行回复则视同认可乙方百智公司上报的工程决算。在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至97%;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无息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百智公司依约施工,至2012年9月底,海方公司的工程决算单载明百智公司共完成工程价值为574200元。合同外工程百智公司陆续施工,海方公司陆续向百智公司签发已完工的工程签证单11份,由于1、2、3号工程签证单既有工程施工内容又有完工后���方公司确认的工程造价(1号签证单134800元,2号签证单280000元,3号签证单(480㎡+140.4㎡)×69=42807.6元)。期间,海方公司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共支付百智公司工程款722300元,2012年9月底该工程由海方公司实际使用。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矛盾,遂诉至本院。在原审中,百智公司要求对其施工的4至11号签证单进行造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后,鉴定机构认为4至11号签证单工程造价为228870.92元(含管理费、税金及优惠),对零星工程由于无工程量,鉴定机构根据百智公司的申请价款单列表格计算,共计83800元,有争议的地砖主材费用总计30618元,鉴定机构认为应由法院判断是否归原告或被告所有。后海方公司又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由百智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需修复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关鉴定后认为,由百智公司施工的工��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100868.46元。在本院重新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574200元为工程决算单,但海方公司认为该数字与实际工程不一致,提出双方签订的《建筑楼梯卫生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内约定的很多工程没有实际施工,施工合同后面附的《海方市场部分装修预算单》记载的工程量数字与实际施工差距甚大,百智工资提供的签单与事实差距较大,且百智公司的实际施工总量影响到本案事实的认定,但目前证据不足以确认百智公司的实际施工,故提出要求对百智公司的实际施工总量和实际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陕万隆金剑鉴字【2016】13号鉴定书,鉴定机构将百智公司的施工分为合同内施工和签证部分两部分,认为合同内工程造价为300460.77元(叁拾万肆佰陆拾元柒角柒分);签证部分,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施工的内容,工程造价为384651.91元(叁拾捌万肆仟陆佰伍拾壹元玖角壹分);关于零星工程根据施工图纸与现场无法看到部分,鉴定机构单列,需要说明的主要有:第一、原合同价款是在被申请方报价的基础上优惠10%确定的工程承包价,鉴定意见合同范围内工程,依据合同第三条:“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同时按优惠10%计算工程造价。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进行计算。1、25PPR管件无明确设计,按照图纸无法计算工程量,该管件已预埋,现场也无法量取,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仅施工21米,暂未计入鉴定意见,涉及金额1698.28元。2、原合同报价单第20条卫生间墙面粉刷层;第21条轻钢龙骨水泥板隔墙;第22条水泥板隔墙挂网,三条内容现场无法看到,暂未计入鉴定意见内,该三项涉及金额14839.72元。3、卫生间灯具600*600格栅灯,无相���图纸,无法计算,根据现场勘察为简灯,已按照2004年《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重新组价,计入鉴定意见内。4、原合同报价单第26条,杂工为暂定项目,在原报价单中已扣除。杂工根据签证单计算。申请人认为现场施工过程中没有杂工,杂工涉及金额28248.48元,已计入鉴定意见内。第二、关于现场签证: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的内容部分,合同中有的按照合同中的综合单价执行,合同中没有的已按《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重新组价,人工费按陕建发【2011】277#执行,材料按照档期信息价计入。第三、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均有申请人签字盖章,但申请人对其部分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均提出异议,通过现场勘察,对现场存在的项目内容通过实测核定工程量,对现场无法看到的���程内容单独计列,单独计列部分涉及金额89396.39元。第四、申请人认为部分工程不属于被申请人施工,对于此部分,按照被申请人申请价款单列,涉及金额68938.28元。第五、申请人认为工程签证008#、011#部分内容已包含在合同范围内,现场无法核实,已单列,涉及金额2447.12元。以上处五项中,除第二项关于现场签证部分外的其余四项,签订机构认为应由法院判断是否归原告或被告所有。后海方公司对陕万隆金剑鉴字【2016】13号鉴定书中关于工程量的鉴定认可,但其认为百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拒绝对工程材料进行复试。其已经违反合同约定,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进行计价违背了鉴定申请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对陕万隆金剑鉴字【2016】13号鉴定书做补充鉴定,即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组价鉴定。经本院再次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陕西融威工程项目有限公司鉴定后,认为若按投标报价计算:合同内工程造价为299879.65元(贰拾玖万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圆陆角伍分);签证部分,申请人认可被申请施工的内容,工程造价为384653.11元(叁拾捌万肆仟陆佰伍拾叁圆壹角壹分);若按材料按市场价计价则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94259.64元(壹拾玖万肆仟贰佰伍拾玖圆陆角肆分);签证部分,申请人认可的部分施工的内容,工程造价为379039.81元(叁拾柒万玖仟零叁拾元捌角壹分)。关于零星工程根据施工图纸与现场无法看到部分,鉴定机构按投标报价和按材料市场价计价的意见一致,鉴定机构单列,需要说明的主要有:第一、原合同价款是在被申请方报价的基础上优惠10%确定的工程承包价,鉴定意见合同范围内工程,依据合同第三条:“采用7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同时按优惠10%计算工程造价。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进行计算。1、25PPR管件无明确设计,按照图纸无法计算工程量,该管件已预埋,现场也无法量取,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仅施工21米,暂未计入鉴定意见,涉及金额1698.28元。2、原合同报价单第20条卫生间墙面粉刷层;第21条轻钢龙骨水泥板隔墙;第22条水泥板隔墙挂网,三条内容现场无法看到,暂未计入鉴定意见内,该三项涉及金额14839.72元。3、卫生间灯具600*600格栅灯,无相应图纸,无法计算,根据现场勘察为简灯,已按照2004年《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重新组价,计入鉴定意见内。4、原合同报价单第26条,杂工为暂定项目,在原报价单中已扣除。杂工根据签证单计算。申请人认为现场施工过程中没有杂工,杂共涉及金额28248.48元,已计入鉴定意见内。第二、关于现场签证: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的内容部分,合同中有的按照合同中的��合单价执行,合同中没有的已按《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重新组价,人工费按陕建发【2011】277#执行,材料按照档期信息价计入。第三、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均有申请人签字盖章,但申请人对其部分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均提出异议,通过现场勘察,对现场存在的项目内容通过实测核定工程量,对现场无法看到的工程内容单独计列,单独计列部分涉及金额89396.39元。第四、申请人认为部分工程不属于被申请人施工,对于此部分,按照被申请人申请价款单列,涉及金额68938.28元。第五、申请人认为工程签证008#、011#部分内容已包含在合同范围内,现场无法核实,已单列,涉及金额2447.12元。以上处五项中,除第二项关于现场签证部分外的其余四项,签订机构认为应由法院判断是否归���告或被告所有。同时,陕西融威工程项目有限公司在鉴定结论中只是对该工程的材料按投标价和市场价进行计价,但是对于工程造价中合同内和合同外涉及工人劳务费的报价未做改动,涉及工人劳务费的项目均是以双方合同内预算单以及签证部分以签证单双方核对的数字为准。双方当事人对两份鉴定均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或申请重新鉴定。另查,至该装饰工程海方公司使用前百智公司无装饰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楼梯卫生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百智公司在该工程竣工前无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楼梯卫生间工程承包施���合同》合同无效。本案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实际施工量以及合同内工程造价和签证单部分的造价如何认定;二、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双方虽认可574200元为工程决算价,但海方公司认为决算价与实际施工量不一致,因为双方对实际施工量和最终的工程造价均存在较大争议,无法确定具体的施工量和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机构先后进行了两次鉴定,鉴定机构将该工程分为合同内部分和签证部分,认为按投标报价计价:合同内工程造价为299879.65元,签证部分,海方公司认可百智公司施工的内容造价为384653.11元;材料价按市场价计价: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94259.64元,签证部分,海方公司认可百智公司施工的内容,工程造价为379039.81元。鉴于百智公司在该装饰工程使用前无装饰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楼梯��生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施工量和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机构的最终鉴定结论为准,同时因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故工程施工的材料按当时市场价计算工程款较妥。庭审中,海方公司虽然对4至11号签证单不认可,提出该签证单中的报价单没有海方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但鉴定中该签证单中的施工内容在现场可以看到的,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故对鉴定机构认定的合同内施工量和签证部分双方认可的施工量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机构单列的,有关问题说明部分:关于原合同内部分25PPR管无明确设计,按图纸无法计算工程量且该管件为预埋工程现场无法进行测量。海方公司认可百智公司施工21米,该施工量予以认可。原合同报价单第20条、21条、22条。虽然三项内容现场无法看到,竣工图纸也未显示,但因在双方的工程决算单中,海方公司对20条施工不认可,对21条、22条施工表示认可,表明海方公司承认21条、22条属于合同内施工,也确实存在,故对21条、22条的施工量予以认定;卫生间600*600灯具依照鉴定机构实际现场勘察为准;关于杂工项目,因鉴定机构已将其计算入总工程款中,对涉及款项不予扣减;关于现场签证但现场无法看到部分。一审和二审三家鉴定机构在现场均未见到该部分的施工痕迹且百智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中也没有相关的施工记录,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的施工,对此部分的施工不予认可;关于海方公司认为不属于百智公司施工部分,海方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图纸和施工合同,结算依据,对该部分不属于百智公司施工,予以认定;对于签证单008#、011#部分内容与合同约定存在重合,海方公司认为属于合同内施工,百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二次施工,该部分不属百智公司���工。因该《建筑楼梯卫生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对于百智公司的施工应依照市场价计算,故百智公司的实际工施工量和按照市场价计算的总工程款为合同内工程款、双方确认的签证部分施工工程款、25PPR管施工三项之和为587006.99元,因海方公司已向百智公司支付工程款722300元,百智公司应当返还135293.01元。关于焦点二,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的承担,海方公司认为由百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百智公司认为该工程早已投入施工,当时没有质量问题,应属使用不当造成的,且即使属于施工中产生的问题,海方公司也未通知过修理,故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维修费用。因在本案中,百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至该装饰工程海方公司使用前无装饰工程施工资质,本身合同无效,其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在诉讼中该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该工程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必须进行维修,需要维修费用100868.46元。鉴于双方签订的《建筑楼梯卫生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由于海方公司和百智公司双方均有过错造成的,对于工程的质量问题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海方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海方公司和百智公司对该项目的质量问题需要的维修费用应双方各承担一半,即百智公司应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50434.23元。关于海方公司要求百智公司提供工程款的正式发票的请诉讼请求,由于双方之间合同因百智公司在施工前至工程使用前尚无施工资质而无效,对发票问题视为没有约定,故海方公司要求百智公司提供发票一节,应由税务部门解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百智公司反诉要求海方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920914元,逾期付款利息55254.84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反诉之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海方公司也应承担,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反诉请求。双方之间虽然合同无效,但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于该工程合同内和签证部分海方公司认可部分的鉴定结论中,该工程的劳务费均已包含在鉴定结论中。经过鉴定,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94259.64元,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79039.81元。故百智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决:一、百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海方公司工程款135293.01元。二、百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方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用50434.23元。三、驳回海方公司要求百智公司提供工程款正式发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百智公司要求海方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920914元,逾期付款利息55254.84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反诉之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海方公司也应承担,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709元,由海方公司承担1000元,百智公司承担5709元,反诉费7095元由百智公司承担。鉴定费80831元(原审鉴定费34831元,本次重审鉴定费46000元),由海方公司承担11831元,由百智公司承担6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数额问题;2、涉案工程维修费的负担问题;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问题,海方公司施工代表段红利在《海方市场部分装修预算单》后签字,核算合同内工程款为57.42万元,但海方公司对该结算金额不予认可,该证据名称为“预算单”,段红利签字对于57.42万元的意义表述不明,且根据现场实际测量,施工量与该预算单载明施工量差距较大,因此,直接将57.42万元认定为合同内结算款依据不足,一审对合同内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并无不妥。至于合同外签证单部分,百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海方公司同意施工,且部分签证单已经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但与合同内工程相同,百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仍需通过鉴定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合同外签证部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但本案虽因百智公司施工时缺少相应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即使合同无效,合同内容作为双方合意的体现,仍应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海方公司已经使用,且对于质量问题海方公司已经通过反诉另行主张,因此,百智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海方公司称百智公司使用的材料不符合约定,不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价作为计算工程款的标准,但双方在合同及预算单中均未明确约定使用施���材料的标准,海方公司称百智公司供材不符合约定没有合同依据。对于百智公司施工工程量因与约定不符,应以实际施工量为依据计算,而施工单价则应尊重双方约定,以预算单价为计算依据,故一审法院再次委托以市场价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不当,应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作为工程款认定依据,即合同内工程造价为300460.77元;签证部分,海方公司认可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84651.91元。关于原合同内部分25PPR管无明确设计且现场无法进行测量,本院对海方公司认可的施工量21米予以确认,对该部分对应的1698.28元计入工程款;原合同报价单第20条、21条、22条三项内容现场无法看到,竣工图纸也未显示,但因海方公司对21条、22条施工表示认可,故对21条、22条的施工量予以认定,对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11880元(8280元+3600元)计入工程款;卫生间600*600灯具依照鉴定机构实际��场勘察为准,对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杂工项目,因鉴定机构已将其计算入总工程款中,对涉及款项不予扣减;对于签证中现场无法看到的部分,多家鉴定机构在现场均未见相应施工痕迹且竣工图纸中也没有相关记录,对此部分的施工不予认可;海方公司认为不属于百智公司施工部分,因其提供了相应的图纸、施工合同、结算依据,对海方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签证单008#、011#部分内容与合同约定存在重合,百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二次施工,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计算。综上,百智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应为698690.96元(300460.77元+384651.91元+1698.28元+11880元)。因海方公司已向百智公司支付工程款722300元,百智公司应当返还23609.04元。百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涉案工程维修费的负担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本案中百智公司并无施工资质,其应当对无资质施工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鉴定机构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计算出了修复费用,仅因海方公司已经使用工程不能完全免除百智公司对质量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海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企业施工,且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判决由海方公司和百智公司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维修费用并未不妥,海方公司和百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百智公司称合议庭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发现,一审审理过程中曾更换合议庭成员,最终做出���决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最后一次开庭的合议庭组成相同,但在庭审笔录中未见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合议庭变更的内容,程序存在瑕疵,但变更合议庭成员后百智公司已经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对于庭审中和笔录中的合议庭成员未提出异议,其二审中也未指出一审合议庭成员存在应当回避的事由,因此一审中的该项程序问题不足以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不属于严重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综上所述,百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重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重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百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西安海方市场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3609.04元;三、驳回西安海方市场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及反诉受理费共计13804元,西安海方市场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09元,西安百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095元。鉴定费80831元,海方公司承担31831元,百智公司承担4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6元(西安海方市场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预交2317元,西安百智贸易有限公司预交18399元),西安海方市场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17元,西安百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3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郑 蓉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