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殿金与荣成市顺达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金,荣成市顺达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296号原告:陈殿金,男,汉族,山东招远人,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成市顺达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董晓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茂,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顾恩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全,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殿金与被告荣成市顺达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殿金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56765.4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盖某某驾驶鲁K32X**号和鲁K8X**挂车(被告荣成市顺达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行驶至招远市毕郭镇泊子村处,与原告陈殿金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殿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保。被告荣成市顺达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后,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另外本次事故有三个受害人,故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赔偿,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招公交认字第0155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1月28日,盖某某驾驶鲁K32X**号和鲁K8X**挂车(被告荣成市顺达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行驶至招远市毕郭镇泊子村处,与原告陈殿金驾驶的鲁YGJX**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殿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天,共花医药费3447.05元;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2016年7月12日,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陈殿金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4.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亲陈某乙(已故)、母亲王某某育有长子陈某丙、次子陈殿金;原告及其妻子隋某某育有长女陈某丁、次女陈某戊。5.鉴定报告、维修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维修费单据,证明原告车损19426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00元;6.社保缴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始自行缴纳社保费。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及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招远市鲁丰果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月均工资为2866.67元;被告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谈话记录,谈话中原告表示在村务农,并未在外打工。双方对对方证据均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进行调查,原告称其在事故发生后过于紧张,且本人居住在农村,在与被告工作人员谈话时意思表达不准确,未说明其在招远市鲁丰果品有限公司打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作、工资情况应予认定。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另外二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陈某甲为医药费11548.84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伤残赔偿金332035.84元、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70104.68元;马某甲损失为医药费147360.84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5941元、院伙食补助480元、伤残赔偿金100133.92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共计282915.76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2015年度招远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招远市护工工资为1600元/月、2014年山东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本院认为,盖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陈殿金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殿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医药费部分应赔付原告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金额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与另外受害人(陈某甲、马某甲)的损失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根据陈殿金与盖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由盖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447.05元、护理费1600元(1600元/月×1个月)、误工费8600元(2866.67/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60元(30元/天×2天)、伤残赔偿金37661.45元【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184.8元(7962元/年×8年×10%÷2人)+陈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995.25元(7962元/年÷12个月×30个月×10%÷2人)+陈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5573.4元(7962元/年×14年×10%÷2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19426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7489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074.9元(医药费191.31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10883.59元),余款61819.6元由盖某某承担43273.72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合计56348.62元。原告起诉超出该数额部分,无法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殿金各项损失1307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殿金各项损失43273.72元。驳回原告陈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陈殿金负担4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