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同战诉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战,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068号原告:吴同战。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存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兴科,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同战诉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同战、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兴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同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两年的车辆运输费共计96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招收原告车辆后,指派原告车辆及随车驾驶员向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华池五蛟西采油作业区提供运输服务。原告按照被告安排向五蛟西采油作业区提供运输服务后,按照约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963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于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万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所欠费用经双方核算属实,暂无力支付,可以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五十铃货车挂靠被告万通公司,由万通公司指派配属给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五蛟西采油作业区从事运输业务,运输费用由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五蛟西采油作业区按照其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向被告万通公司结付,万通公司再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在扣除11%的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在此过程中,被告扣除管理费后拖欠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两年运输费96312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称部分运输费用配属单位未结付,未给原告支付。原告经索要无果,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万通公司未按照挂靠合同约定,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向原告全额支付运输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输费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同战运输费用96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保全费1117元,合计3806元,由原告吴同战负担500元,被告庆阳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杰审判员 任舸& # xB;审判员 王 玉 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