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刑更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克林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更171号罪犯吴克林,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河县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丛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克林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7)冀邯狱减字第166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吴克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监减(假)意〔2017〕40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吴克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克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考核表扬三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吴克林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吴克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克林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卫疆审判员 达建华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