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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向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向东,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住东胜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08年8月2日减刑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3月1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向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向东在东胜区东联中学附近停车位上,用小铁锤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索纳塔轿车的右前侧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3900元、金手链一条(未鉴定)等物品。2017年5月2日,被告人王向东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王向东家属向被害人退赔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查明,2006年3月30日,被告人王向东因犯盗窃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08年8月2日减刑释放;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向东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向东因吸毒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侦破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王向东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向东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向东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为吸毒而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赃款已退赔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王向东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向东犯罪所得39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奕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