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36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无锡宝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严志龙、周向阳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宝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严志龙,周向阳,无锡市新巨龙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龙行纺织有限公司,无锡龙鑫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36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无锡宝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阳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洪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国良,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严志龙,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周向阳,女,1968年5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无锡市新巨龙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阳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志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龙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阳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志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龙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法定代表人:严志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宝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执行人严志龙、周向阳、无锡市新巨龙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巨龙公司)、无锡龙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公司)、无锡龙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47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严志龙、巨龙公司、龙行公司、龙鑫公司应向宝丰公司支付代偿款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诉讼费11560元;周向阳对上述付款义务以严志龙与周向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严志龙、巨龙公司、龙行公司、龙鑫公司、周向阳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宝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严志龙、巨龙公司、龙行公司、龙鑫公司、周向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严志龙、巨龙公司、龙行公司、龙鑫公司、周向阳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宝丰公司与被执行人严志龙、巨龙公司、龙行公司、龙鑫公司、周向阳于2017年7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确认严志龙、巨龙公司、龙行公司、龙鑫公司、周向阳应向宝丰公司支付代偿款150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诉讼费11560元,合计181156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严志龙、巨龙公司、龙行公司、龙鑫公司、周向阳于2017年8月15日付款200000元、12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付款300000元;余款121156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执行费20500元由严志龙、巨龙公司、龙行公司、龙鑫公司、周向阳承担。对于上述付款义务,被执行人严志龙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东港镇黄土塘村天安花苑15幢房产进行担保。如各被执行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的,宝丰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宝丰公司于达成和解当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后,宝丰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47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严志龙、巨龙公司、龙行公司、龙鑫公司、周向阳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宝丰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建良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