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小明与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明,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042号原告:朱小明,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新洛路祥云镇段。(未到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温县司马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法定负责人:王永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明与被告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6日,王国志驾驶的皖K×××××号货车与郑伟驾驶的豫H×××××号货车在人民路高速路口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国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天桥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K×××××货车的车损进行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00295元。皖K×××××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朱小明,该车辆登记挂靠在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主体适格;豫H×××××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所以,被告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产生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诉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75456元;二、判令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上述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承担2000元,余额由三责险承担70%,由于保额足够,答辩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二、施救费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由保险人在保额之外另行承担。三、鉴定评估费是为了确保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额之外另行承担。四、诉讼费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而决定负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投保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且不存在酒驾、无证等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我公司愿意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没有起诉事故车辆驾驶人郑伟,属于漏列被告;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由侵权人郑伟承担;四、原告请求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王国志驾驶的皖K×××××号货车与郑伟驾驶的豫H×××××号货车在人民路高速路口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国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天桥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K×××××货车的车损进行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00295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用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减少损失,需要施救,由施救单位漯河经济开发区东盛汽车维修店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2500元。皖K×××××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朱小明,该车辆登记挂靠在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H×××××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司机郑伟系其公司雇员,且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郑伟系金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30%,被告金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因金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财产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1、车损,实际花费105340元,原告依据评估主张10029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5000元;3、施救费2500元;原告上述三项损失合计为107795元(100295元+5000元+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先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为105795元(107795元-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的70%即74056元(105795元×70%),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76056元(2000元+74056元),原告诉求7545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过高,需要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证明需要重新鉴定,故对其该辩称没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施救费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5456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元,由被告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判员 于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