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性,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现住址: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环境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窦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自己的牌照号码为云A7LC**的长安微型��包车,自带锯子、砍刀等工具到禄劝县云龙乡金乌村委会本莫村小组“滑石板”山林内,用自带的工具盗伐了山林内的水冬瓜树8棵,锯为16桐2米左右长的桐子后装在自己的面包车内拉运,在拉运的路上车辆出现故障被查获。经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孟某某盗伐的林木树种、蓄积(材积)进行鉴定,盗伐林木为冬瓜树,原伐桩蓄积为5.7562立方米(材积2.5903立方米)。被告人孟某某经森林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于2017年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盗伐林木后所使用的运输工具牌照号码为云A7LC**的长安微型面包车系其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面包车一辆,冬瓜树原木16桐,砍刀两把,弯把锯一把,微型起吊器一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22日,民警将查获被告人孟某某时所驾驶的号牌为云A7LC**“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及面包车上携带的冬瓜树原木16桐进行扣押,同时将随车携带的作案工具砍刀两把,弯把锯一把,微型起吊器一个进行了扣押。被告人孟某某对上述扣押物品进行了辨认,辨认出面包车是作案时用于运输盗伐林木的车辆,砍刀、弯把锯和微型起吊器是盗伐林木时的工具,16棵桐冬瓜树原木是自己盗伐的林木。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3日8时30分,被告人孟某某被查获,同年1月25日8时30分被告人孟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禄劝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询问,随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拘留。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1月11日17时左右,自己因为想装修老房子就带着工具到本莫村旁边滑石板山林砍了7棵冬瓜树,总共锯得16桐树桐子装上车,开了一段路后车出现故障,自己就把车停在路边。���二天村支书孟开学和云龙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就来询问自己砍树的事并叫自己把车和车上的桐子拉到了云龙乡林业站。5、证人证言(1)孟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是云龙乡金乌村委会的支部书记,2017年1月12日14时其接到云龙乡林业站站长打来的电话说有人在金乌村地界砍树。后来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在本莫村滑石板附近发现一辆装有水冬瓜树的面包车停在路边。我们到现场二十多分钟后孟某某来开车,在询问过程中孟某某承认了砍树的事实,之后工作人员和孟某某把车开到了林业站。(2)孟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是金乌村委会的护林员,2017年1月12日13时,自己接到云龙林业站的电话说有人在金乌村本莫村小组滑石板砍伐森林。随后自己和村支书等人赶往举报地点,到达后发现孟某某��路边修车,车上装好了砍好的冬瓜树桐子。随后在林业站的工作人员的安排下把车开到了云龙林业站。(3)潘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是云龙乡林业站的副站长,2017年1月12日14时接到电话说有人在金乌村本莫村小组滑石板砍伐森林,当天18时自己赶到现场,现场有金乌村的人和孟某某在,孟某某当场承认了自己砍了7棵冬瓜树。拍照后,自己就叫孟某某用微型车拉着车上的桐子开到了云龙林业站。(4)孟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和孟某某是父子关系,2017年1月份的一天,父亲孟某某驾驶自己家的面包车去金乌村本莫村做客,第三天的时候父亲孟某某打电话给自己叫自己去帮他查看车辆。到现场后发现车上拉着冬瓜树。后来第二天自己和父亲孟某某准备买零件来修车时,本莫村的护林员等人就叫我父亲孟某某把车开到了云龙乡政府门口。自己不清楚砍冬瓜树的事情。6、林权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盗伐的林地位于禄劝县云龙乡金乌村委会本莫村小组滑石板山林,属于国有水源涵养林。7、鉴定意见,证实经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孟某某在禄劝县云龙乡金乌村委会本莫村小组“滑石板”山林盗伐的林木种类为冬瓜树,林木蓄积为5.7562立方米。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禄劝县森林公安局刑侦中队于2017年1月17日13时14分对禄劝县云龙乡金乌村委会本莫村小组滑石板山林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有8棵冬瓜树被盗伐桩,树桩旁边遗留大量树杈。9、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对位于禄劝县云龙乡金乌村委会本莫村小组滑石板山林的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现场被盗伐树桩是自己砍伐的林木,作案的工具是云A7LC**的长安微型面包车一辆,刀具两把,弯把锯一把,微型起吊器一个。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禄劝县交警大队车管所查询,号牌为云A7LC**的灰色小型面包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人孟某某。11、结婚证一本,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用于运输所盗林木的作案工具云A7LC**的小型面包车系被告人孟某某家庭共有的财产。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孟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孟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国家所有的林木财产不受侵犯,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及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秩序,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两把,弯把锯一把,微型起吊器(葫芦)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孟某某盗伐的8棵冬瓜树依法予以追缴。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云A7LC**的长安微型面包车发还被告人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文雁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