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0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希顺、王维利等与郝喜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顺,王维利,王文叶,郝喜河,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徐贵华,陈登波,牟永刚,陈树立,高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973号原告:王希顺,男,1954年6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新韩一村村民,现住。原告:王维利,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新韩一村村民,现住。原告:王文叶,女,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新韩一村村民,现住。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胜燕,胜利油田公司律师事务部实习律师。被告:郝喜河,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利河路石化总厂以西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695416693K。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贵华,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货车司机,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崔东村村民,现住。被告:陈登波,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货车司机,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崔东村村民,现住。被告:牟永刚,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货车司机,山东省利津县凤凰社区牟甲村村民,现住。被告:陈树立,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货车司机,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盖西村村民,现住。被告:高树军,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货车司机,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崔东村村民,现住。原告王希顺、王维利、王文叶与被告郝喜河、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徐贵华、陈登波、牟永刚、陈树立、高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郝喜河、徐贵华、陈登波、牟永刚、陈树立、高树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民、银胜燕,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徐贵华、陈登波、牟永刚、陈树立、高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顺、王维利、王文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7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14元、丧葬费25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扣除韩贞田已赔偿的20000元,共计402084元;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8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损失573.45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399402.45元,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的30%由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通达公司和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和人保东营分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希顺系死者程某之夫,原告王维利系死者程某之子,原告王文叶系死者程某之女。2016年12月6日5时35分许,韩贞田驾驶农用三轮车,沿省道310由南向北行驶至32公里600米处时,压在由被告徐贵华、陈登波、牟永刚、陈树立、高树军抛洒在路面上的大砌块上,致使三轮车向左侧侧翻滑移,在滑移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郝喜河驾驶的鲁E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乘坐在三轮车上的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贞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喜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程某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据查郝喜河驾驶的鲁E×××××在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郝喜河驾驶鲁E×××××/鲁E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在为通达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系履行公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通达公司理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郝喜河及韩贞田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韩贞田赔偿原告2万元,原告不再要求韩贞田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时遭拒。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徐贵华、陈登波、牟永刚、陈树立、高树军作为在公共道路上进行运输的行为人,在道路上遗撒了妨碍通行的大砌块,因此引发了该事故的发生。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八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规之规定,被告徐贵华、陈登波、牟永刚、陈树立、高树军应当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通达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鲁E×××××/鲁E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胜强,车辆由陈胜强控制、经营,陈胜强与通达公司为车辆买卖关系,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郝喜河为陈胜强雇佣的司机,与通达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发生事故时,郝喜河是在从事陈胜强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此原告对通达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首先由人保东营分公司承担,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辩称,在原告及通达公司举证证明人保东营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通达公司应当提交郝喜河的上岗证、驾驶证和本案所涉投保车辆的行驶证,以证明郝喜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上岗资格,涉案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否则人保东营分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徐贵华辩称,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鲁E×××××,车上所乘人员可以作证,其车上装载的砌块一块也不少,所以这次事故与其无关。被告陈登波辩称,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鲁E×××××,车主为高子海,其是高子海雇佣的司机。根据原告所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贞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郝喜河承担次要责任,据此陈登波与此次事故无关联,不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主动放弃对事故主要责任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陈登波承担赔偿责任。其从事运输行业系货车司机,在运输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谨慎驾驶,从未出现在道路上遗撒妨碍通行的大砌块的情形,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起诉陈登波系主体不适格,陈登波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永刚辩称,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鲁E×××××,是受车主王树民雇佣开车。事故当天其拉的砌块是30方1041块,到卸货地点仙河镇渔村,仙河镇阳光建材清点的数量也是1041块。事故发生后河口交警大队调查过,其与本案没有牵连,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树立辩称,其事故当天驾驶货车鲁E×××××沿省道310由南向北经过事故发生地点,但没有掉下砌块,卸货时砌块不少,砖厂发货与收货方验货相符,运输车辆拉砌块的不止几人,因此其不能负担事故责任。被告高树军辩称,其驾驶货车鲁E×××××车辆沿省道310由南向北行驶至30公里红绿灯(左向孤岛右向仙河镇北向槐花林)时,右转弯经孤岛采油三矿、工业园、渔村、海星大门,驶入滨港路至海港43户村,驾驶的车辆未经过事故发生地点,监控视频、卸车人员可以作证。砖厂发货30方1041块,到卸货地点也是1041块,收货人王建鲁、卸货人员张发起等人可以作证。事故发生后,河口交通警察办案人员去落实过货物。此案与其无牵连,其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程某(殁年60周岁),女,1956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新韩一村村民,与原告王希顺(1954年6月2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本案原告王维利,出生于1979年12月6日)、一女(本案原告王文叶,出生于1989年1月24日)。程某生前与家人均居住于利津县陈庄镇新韩一村。2016年12月6日5时35分许,案外人韩贞田无证驾驶农用三轮汽车(挪用鲁16-698**号牌),沿省道310由南向北行驶至32公里600米处时,压在抛洒在路面上的大砌块后,三轮汽车向左侧侧翻滑移,在滑移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郝喜河驾驶的鲁E×××××/鲁E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乘坐在三轮汽车上的受害人程某当场死亡、韩贞田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公河交公交认字(2016)第00016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贞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喜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郝喜河驾驶的鲁E×××××/鲁E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通达公司。通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通达公司公司主张,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陈胜强,其与陈胜强系买卖合同关系,郝喜河系陈胜强雇佣的司机,其已与陈胜强达成协议,陈胜强同意承担本案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三原告及受害人程某均系农村居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丧葬费28635元(57270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73.45元(38.23元/天×3人×5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3000元过高,综合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居住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其主张的3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郝喜河的过错程度、本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4、原告(王希顺)主张因其患病失去劳动能力,被告应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7114元(9519元/年×18年÷3人)。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程某已年满60周岁,已属于被扶养人,其与原告王希顺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二人,王希顺有其他扶养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发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依法应予保护。韩贞田与郝喜河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程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二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郝喜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贞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程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E×××××/鲁E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通达公司系登记车主,郝喜河系被雇佣人员,本次事故发生时郝喜河系从事雇佣活动,且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重大过失,故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郝喜河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由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人保东营分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8635元、误工费573.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184080元、丧葬费28635元、误工费573.4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4288.45元,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4286.54元(214288.45元×30%)。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郝喜河、徐贵华、陈登波、牟永刚、陈树立、高树军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希顺、王维利、王文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希顺、王维利、王文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286.54元;三、驳回原告王希顺、王维利、王文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1元,减半收取计3665.50元,由原告王希顺、王维利、王文叶负担1772.50元,由被告东营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