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18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道华与尹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亮,孙道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4民初1894号之一反诉原告:尹亮,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代理人:尹连珠,男,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国斯军,淄博博山大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反诉被告:孙道华,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冯娜,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玉超,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道华诉被告尹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尹亮向本院提起对原告孙道华的反诉。反诉原告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连珠、国斯军,反诉被告孙道华的委托代理人冯娜、周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尹亮诉称,2016年6月23日6时30分,在反诉人尹亮工地执信路,被反诉人孙道华骑车撞向反诉人父亲尹连珠(有证人),9点被反诉人孙道华就从脚手架上跳下自伤,反诉人见状急忙救人,并借款给他疗伤(借据为证)。2016年6月25日,被反诉人家人将反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十几个小时,不让反诉人回家,造成反诉人极度惧怕、恐慌,无奈经110解救才得以自由。经这次恐吓后,反诉人精神受到刺激,××医院诊断为抑郁症,现正在治疗中。被反诉人属自残诬告(状纸作证),给反诉人尹亮造成抑郁病花费药费944.40元、误工费8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782.60元、借款25577.37元。为此,反诉原告特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反诉人孙道华给反诉人尹亮赔礼道歉;2、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81046.37元;3、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反诉原告尹亮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院病历一份,2、××医院诊断证明两份,3、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七份(计款944.38元),4、反诉原告尹亮户口本一份,5、借据四份,6、建议休息证明一份。反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尹亮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被告处从事建筑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尹亮在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以后就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在尹亮又以原告对其进行恐吓向原告索要赔偿费用进行赔礼道歉,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而且不符合反诉的规定。法院应对尹亮的反诉不予以受理。反诉被告孙道华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依反诉原告尹亮申请,本院向大街派出所和山头派出所调取了出警说明三份(附山头派出所出警记录仪视频及说明各一份),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反诉被告孙道华经翟慎林介绍到反诉原告尹亮承包的工地工作,翟慎林从中不收取任何费用。2016年6月23日,反诉被告孙道华在工作中受伤。孙道华受伤当日,尹亮没有报警。2017年3月10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大街派出所出具出警说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6月25日,大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有人拦着报警人不让其离开。值班民警出警至现场,经现场调查,系报警人尹亮与对方因医疗费用问题在淄博市第一医院发生纠纷,告知双方通过协商或通过法院起诉解决。”同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山头派出所出具出警说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7月25日9时37分,山头派出所接110指令:对方给报警人盖房,后从房上跳下来摔伤,因为治疗费用发生纠纷,其余情况不详。山头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系孙道华在尹亮的工地干活时摔伤,双方因医疗费用发生纠纷,告知其协商或通过法院解决。”2017年6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山头派出所出具出警说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2月28日8时42分,山头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报警人尹连珠盖房子,有一位工人受伤,尹连珠怀疑对方是故意碰瓷诈骗要钱,求助民警。山头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经了解系报警人尹连珠称2016年6月23日自己雇佣施工队在秋谷万盛园对过路边施工盖车间时,施工人员孙道华从脚手架上坠落致头部、左眼受伤,后住院治疗。2017年2月22日孙道华到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警告知报警人尹连珠民事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特此说明。”以上事实,有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反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提起反诉必须与本诉相关联,即反诉与本诉需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存在牵连关系,反诉被告需为本诉原告。就本案而言,本诉系孙道华与尹亮因提供劳务受害而发生诉讼,尹亮主张孙道华亲属限制其人身自由造成其精神遭受刺激从而抑郁提起反诉,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反诉原告尹亮主张其损害系反诉被告亲属造成,而非本诉原告,其反诉主体不适格。故本诉被告尹亮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反诉。反诉原告尹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尹亮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