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刑更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成义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成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刑更229号罪犯杨成义,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阳坡村榆树壕社,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达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成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24日交付执行。2017年6月14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报请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民警张彦、张雁如出庭报请减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克勤、田森鹏、刘志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成义,民警证人宋某、同监舍证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杨成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杨成义报请减刑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报请减刑条件,但对该犯减刑建议不当,建议减刑幅度调整为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成义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四次,原判罚金已缴纳4000元。上述事实有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成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报请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成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