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廖俊容与唐忠兵、成都华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俊容,唐忠兵,成都华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079号原告:廖俊容,女,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忠兵,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成都华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2单元9层46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伟。委托代理人:周杜,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俊容与被告唐忠兵、被告成都华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文旭于2017年7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俊容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廖俊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207.4元;2、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1时30分许,唐忠兵驾驶川A×××××重型货车沿新都区货运大道由新都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行驶至新都区货运大道山王村路口时与廖俊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造成廖俊容受伤住院。2016年11月25日,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5101142201619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忠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忠兵、华伟物流公司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忠兵系川A×××××号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被告华伟物流公司系川A×××××号车登记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川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唐忠兵垫付医药费7631.93元,康复器具费4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支付原告廖俊容现金4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1时30分许,唐忠兵驾驶川A×××××重型货车沿新都区货运大道由新都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行驶至新都区货运大道山王村路口时与廖俊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造成廖俊容受伤住院。2016年11月25日,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5101142201619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忠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俊容在成都医学院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8130.33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498.4元,被告唐忠兵垫付医疗费7631.93元,康复器具费4400元,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和支付原告廖俊容现金4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系事故车川A×××××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另查明,原告廖俊容从2011年1月至2016年10月26日一直在新都区新都镇华雄建材经营部上班,从事后勤工作。且从2016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鸿运小区1栋1单元401号。原告廖俊容的房屋从2008年11月1日房屋已整体拆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鉴定报告、工作证明、拆迁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忠兵驾驶川A×××××号车与廖俊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廖俊容受伤。并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唐忠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唐忠兵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系川A×××××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廖俊容提供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拆迁协议能够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收入地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1、28335元×18年×20%=102006元;2、医药费18130.33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2719.54元;3、误工费36218元÷365天×119天=11808.06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6218元/年计算,误工天数酌定按照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3月共计1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6、交通费500元;7、护理费80元×29天=2320元;8、鉴定费125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残疾辅助器械4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7284.39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314.85元【147284.39元-120000元-鉴定费1250元-自费药2719.54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唐忠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由被告唐忠兵全部承担3969.54元【自费药2719.54元+鉴定费1250元】。被告唐忠兵垫付医疗费7631.93元,康复器具费4400元,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和支付原告廖俊容现金4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前述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唐忠兵15182.36元【4800元+辅助器械费4400元+医药费7631.93元+护理费2320元-3969.54元】,支付原告118132.49元【120000元+23314.85元-15182.36元-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俊容118132.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忠兵15182.39元三、驳回原告廖俊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忠兵承担(此款原告廖俊容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泽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