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万健与沈华明、方银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健,沈华明,方银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115号原告:万健,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经常居住地:江西省,委托代理人:郑立群,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华明,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方银莲,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邦,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健与被告沈华明、方银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健及委托代理人郑立群,被告沈华明、方银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万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从景德镇市××区××号房屋迁出,返还该房屋的住房证原件,并支付搬入起至起诉时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8000元(起诉后至实际迁出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5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租多年的景德镇市房管局直管公房,位于景德镇市××区××号,约数十平方米。2008年2月10日原告父亲万进贤向第一被告累计借款人民币8.4万元(该款的本金只有3万余元,后利滚利就变成了8.4万元),用上述公房的住房证抵押(质押),且住房证原件当时也交给了被告,但未与被告约定将房屋借给被告居住。可在2015年10月8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撬开上述房屋的房门锁,擅自搬进去居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也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不得免费居住上述房屋,应按市场价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同时被告应返还属于原告的住房证原件,其占有、使用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原告父亲万进贤与被告沈华明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情况,万进贤用住房证进行抵押;3、住房证原件,证明房屋为原告合法占有居住;4、房屋照片,证明房屋的概况。被告沈华明、方银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住房证自2006年开始就没有房管部门的签章,并且在住户上打叉作废,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沈华明、方银莲辩称,二被告实际上早在2011年的时候就已经搬进去居住,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15年,原告在2016年10月8日没有起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的是一年的除斥期间��请求法院驳回。该房屋系原告父亲欠钱一直不还,并拿住房证抵押给我们,该房屋的产权也不是原告万健所有。被告沈华明、方银莲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万健的父亲万进贤为向被告沈华明、方银莲借款而将由以原告名义承租的位于景德镇市××区××号景德镇市房管局直管公房居住证原件质押于二被告,二被告在多次索债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8日未经原告允许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景德镇市××区××号景德镇市房管局直管公房,系原告万健基于与景德镇市房管局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形成对房屋的占有,原告万健对该房屋没有进行所有权登记,不享有所有权。该房屋因原告父亲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二被告侵占,但原告万健在庭审中自认二被告系2015年10月8日开始侵占该房屋,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原告怠于行使占有人返还请求权,其请求权已经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黄 红审判员 刘兹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