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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某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君,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倪炳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丰、被告人黄某君及其辩护人倪炳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君在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竹山上博郡村三组家门前,因车辆停放问题与邻居黄某1、黄某2等人产生口角,遂用拳打伤被害人黄某1、黄某2。经法医鉴定,黄某1的双侧鼻骨、上颌骨左侧额突、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某2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君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君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黄某君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黄某君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案情,其行为符合自首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黄某君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黄某君积极赔偿被害人,并积极争取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四、被害人方某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君在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竹山上博郡村三组家门前,因车辆停放问题与邻居黄某1、黄某2等人产生口角,遂用拳打伤被害人黄某1、黄某2。经法医鉴定,黄某1的双侧鼻骨、上颌骨左侧额突、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某2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黄某君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镇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以上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君分两次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黄某2医药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调解笔录、办案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7]0096号、(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7]0098号、试听资料、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人柯某1的证言、证人符某的证言、证人黄某5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犯罪嫌疑人黄某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是因被害人、被告人之间存在停车问题的纠纷而引发斗殴,被害人黄某1、黄某2对犯罪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君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在量刑上亦可以对被告人黄某君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君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黄某1、黄某2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黄某君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涂源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