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墩支行与卫世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墩支行,卫世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044号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墩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49577R(1-1)负责人:韩桂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群,该行员工。被告:卫世标,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墩支行(以下简称烟墩支行)诉被告卫世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墩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世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卫世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合计100113元;2017年3月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2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9日,卫世标向我行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08年3月25日,借款年利率13.26%,按季结息。我行依约向卫世标发放贷款75000元。借款期届满,卫世标未能还款,利息也分文未付,我行一直催要无果。卫世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9日,卫世标向烟墩支行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08年3月25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02%,而非烟墩支行所述借款年利率13.26%,按季结息。烟墩支行依约向卫世标发放贷款75000元。借款到期后,卫世标未能还款,利息自借款之日分文未付。2015年3月28日,烟墩支行向卫世标催收,卫世标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卫世标向烟墩支行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卫世标应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借款本息。对烟墩支行要求卫世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世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墩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2%,自200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被告卫世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姚 军人民陪审员 任振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