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聂晓涛、何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晓涛,何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晓涛,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现住江苏省太仓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军,男,汉族,1983年6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现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聂晓涛因与被上诉人何小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1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之间即使有纠纷,也是其他法律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何小军持聂晓涛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在原审法院对聂晓涛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何小军要求聂晓涛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方何小军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何小军选择在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真实的法律关系,属实体审查的范围。聂晓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怀 峰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顾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