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全刚与王昊天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刚,王昊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207号原告:全刚,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清国,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昊天,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责人:文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刚与被告王昊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江清国,被告王昊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人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8588元,其中,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变更诉请为2086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21时许,王昊天驾驶其所有的鄂H033**小型越野客车,沿东宝区长宁大道由北向南行使,当行至长宁大道广电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其(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2天。经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宝大队第2016081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昊天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鄂H033**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二被告未赔偿。人保分公司辩称,1.经审核,若鄂H033**车辆及驾驶员证件齐全,其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2.其已垫付35803.94元;3.因王昊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按70%予以赔偿;4.全刚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眼镜损坏、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出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主张无据;全刚虽已致残,但对其后期工作未造成影响,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核减;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以定残日起算。王昊天辩称,同意人保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全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单、康复生活费发放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护工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全某出生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眼镜店收费票据。人保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投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王昊天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对全刚提交的证据,人保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对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收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系手写,亦未注明收费项目。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有单位签章,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系瑕疵证据。农行交易清单仅为半年交易明细,且该清单显示期间全刚最高月工资为3025元,最低为1670元,与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不符,故对全刚的月工资及停发的事实有异议。康复生活费发放说明仅有单位签章,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且该证据仅指康复生活费,未详细说明明生活费发放数额,未对其发放工资作出说明。对病历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120天有异议,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0天。对护理费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62天有异议,认为该护理期限应包括住院期间。对护理人员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应出庭作证。对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对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全某出生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无异议。对眼镜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出具时间2016年5月6日,为事发前,不是正规票据,且未注明购买人系全刚。王昊天质证意见如下:对户口簿、全某出生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全某的被抚养年限应为八年,全刚主张按照九年计算不当。误工费应按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62天属于重复计算。其他质证意见与人保分公司一致。对人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全刚质证意见如下:对投保单无异议。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人保分公司已尽到详细说明义务,条款中也无王昊天签名。王昊天对人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全刚提交的误工证明、康复生活费发放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全刚因交通事故遭受误工损失,且经核实,全刚在事故期间的工资其单位已向其足额发放,故对误工证明、康复生活费发放说明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意见不予采信。全刚未向本院申请护工刘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庭后调查核实,并结合全刚伤情的严重程度,以及其母年事已高,存在雇请护工护理客观需要,故对刘某某的书面证言予以确认。购买眼镜的时间系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不能据此推定该眼镜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故本院不予确认。全刚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全刚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人保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系其与王昊天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21时许,王昊天驾驶其所有的鄂H033**小型越野客车,沿东宝区长宁大道由北向南行使,当行至长宁大道广电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全刚(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相撞,造成全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全刚在荆门二医住院治疗62天,期间,全刚由护工刘某某与其家人轮流护理,支付护工费8060元,医疗费由人保分公司垫付35803.94元,出院后自付医疗费336元。2016年11月3日,经司法鉴定,全刚伤残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护理期为62天。经交警认定,王昊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全刚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全刚主张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6139.9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2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39元、复印病历费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76857.44元(具体核定意见详见本院认为)。另查明,鄂H033**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全刚系城镇居民,育有一子全无际(2007年6月3日出生)。全刚系沙洋某中心在编职工。二O一七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004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昊天驾驶鄂H033**小型越野客车违反法律规定,造成行人全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故人保分公司作为鄂H033**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昊天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不足部分,本院据情酌定由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394元(336元+58.50元)和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面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全刚在本案中将病历复印费58.50元列入自付的医疗费主张不当,其对人保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803.94元未予主张,因其负有次要责任,确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对本案处理具有实质的影响,本院核定医疗费为36139.94元,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60元和出院后的护理费55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全刚举证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护工刘某某与其家人共同护理,护工费每天130元,在正常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60元(130元×62天)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62天,系对全刚伤后护理期的鉴定,而非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的鉴定。全刚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护理的条件,故不予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参照目前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全刚诉请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为1240元(20元/天×62天)。关于营养费3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全刚的出院记录上载有”……治疗上暂时予以观察,胃肠减压,补充能量、营养神经以及灌肠等对症处理”,故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对其主张据情调整为1240元。关于误工费342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全刚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期间,其单位没有停发其工资。依照有关劳动保护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职工因伤、病不能履行劳动义务期间仍然享有劳动待遇。全刚主张其与单位有协议,其获得误工赔偿后需向单位返还已领取的工资,存在误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1292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全刚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2%,残疾赔偿金应为129298元(29386元/年×20年×22%)。因全刚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良好的社会保障,虽因伤致残,其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调整为100000元。关于鉴定费2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故事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全刚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98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全刚之子全某于2007年6月3日出生,全刚于2016年11月3日定残时,其子已年满9周岁,故全刚主张被扶养人全某的生活费19839元(20040元/年×9年×22%÷2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200元,因全刚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全刚的伤残及过错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关于财产损失9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全刚举证不足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其眼镜破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对于本院确认全刚的损失176857.44元: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全刚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56857.44元的70%,即398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合计159800元,扣减人保分公司已垫付的35803.94元,人保分公司应向全刚赔偿123996元。因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能赔偿全刚的损失,故对全刚诉请王昊天,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全刚赔偿123996元;三、驳回原告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计2215元,由原告全刚负担825元,被告王昊天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天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