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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靖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察院。被告人刘靖,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2007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靖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靖在本市江汉区双龙服装城B区2街2028店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推行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2800元台铃牌TDR772Z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4日将被告人刘靖抓获,赃物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靖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刘靖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靖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员胡倩雯速录员 崔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