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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辩护人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利用自己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机窝网”手机店当天值班的有利条件,携带手机店大门钥匙来到该手机店内,为避免被店内监控录像监控,将店内电源开关关上,然后在大厅收银台搜寻到存放手机的库房钥匙,将库房门打开盗走全新“玫瑰”金色苹果7PLUS手机和“黑色”苹果7PLUs各一台。然后将盗窃所得手机以每台63**元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27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学籍证明、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公司人民币13140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就此要求不再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2、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3、系在校学生。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寒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