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恒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连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恒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连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137号原告:六安市恒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凤凰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87039965。法定代表人:黄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大成,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连余,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现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超,男,汉族,1987年11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六安市,与被告李连余系父子关系。原告六安市恒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连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恒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成,被告李连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恒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费用合计44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被告所有的住宅面积114.07m2,交费标准0.8元/月·m2,每年应交物业服务费1155元。二、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享受了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并无异议;但是被告以自己住宅存在质量问题等理由为由,拒绝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其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其主张的相对人是错误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多次上门催交和张贴书面催交通知书,但是被告仍然拒绝交纳。2013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已欠交物业服务费4471元,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现金合计为4471元。被告有稳定工作单位和经济来源,拥有房产,具有完全支付能力。被告李连余辩称:一、原告从2013年3月26日开始计算物业费不属实,应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二、原告没有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原告于2015年7月入驻我小区,我愿意交付2015年7月以后的费用,我在2016年交了门禁550元的费用,但根本没有任何作用。四、要求物业把门道锁和门铃修好,以及阳台漏水修理、二楼垃圾清理问题、监控问题解决好,对于门禁卡问题希望能够一视同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物业服务费补充协议》,被告质证该补充协议恰恰说明原告是从2015年7月开始入驻我小区的,物业费应从2015年7月开始收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小区公告》明确说明了六安市城投佳苑小区,前期在物业服务管理期间(2012年元月—2015年6月30日止),部分业主所欠原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用,于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整体移交给六安市恒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以在小区各路口岗亭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欠缴物业费的业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一份(20张)证明小区的监控不显示存在安全隐患,楼道的卫生没有及时处理,小区的门锁有问题,原告方没有履行物业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辩称现在的监控已经修好了,门口的栏杆也不是一直都是竖着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内容。且被告从2013年3月26日开始未缴纳物业费,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1日所欠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管理费用已转让给六安市恒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依法取得债权,被告应向六安市恒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被告所有的住宅面积114.07m2,交费标准0.8元/月·m2,每年应交物业服务费1155元,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共已欠交物业服务费4471元,且对于被告反映的于2016年交了门禁550元却并未起到任何作用的情况,原告未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现金合计为3921元。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未履行物业合同约定一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物业费用39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