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辩护人陈建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13时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B2型号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A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汇川区高坪镇鸣庄村方向沿汇川大道延长线往汇川区V谷方向行驶,当车驶出南方卓越公司承建的纵八路工程工地大门口实施右转弯时,该车前部与被害人郑某驾驶的贵州C·72XXX的电动二轮自行车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被害人郑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外,另行补偿死者亲属32000元,死者家属出具谅解书,对杨某某予以谅解,要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3、积极抢救被害人,补偿死者家属32000元,并取得谅解;4、本案属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在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事故发生后电话告知车主王锋,后王锋报案,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是投案行为,亦无视为自首的情节,对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寒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