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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沭阳县。因吸毒,于2017年2月13日被沭阳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己家中先后容留倪某、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容留倪某吸食冰毒3次,容留沙某吸食1次。被告人张某甲自己也参与上述吸食冰毒活动。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己家中先后容留倪某、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容留倪某吸食冰毒3次,容留沙某吸食1次。现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己家中卧室内容留倪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7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己家中卧室内容留倪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7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己家中卧室内容留倪某、沙某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经过、人员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倪某、沙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徐 剑书 记 员  宋明寒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