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盐城东方希望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嘉粮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市正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东方希望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嘉粮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市正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东方希望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高桥村森达东路1000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嘉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金市路金山村段。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正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沈上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正泰工业园区正泰路1号。法定代表人:南存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小波,男,该公司法务部法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上诉人盐城东方希望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嘉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嘉粮公司)、盐城市正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正泰公司)、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希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被上诉人盐城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超与被上诉人浙江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小波、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希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94496.54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火灾发生时,上诉人没有进行电器操作,对火灾发生没有过错。2.被上诉人广州嘉粮公司无电气安装资质,安装不专业埋下安全隐患,导致工厂停产时发生电气起火,对火灾发生有直接责任。3.断路器在电气短路起火后没有发挥短路保护作用,作为生产厂家与销售商,浙江正泰公司与盐城正泰公司应承担火灾事故赔偿责任。4.广州嘉粮公司作为电气线路安装者,应当与浙江正泰公司、盐城正泰公司对上诉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盐城正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的火灾中,上诉人具有过错。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案涉电子设备具有过错,并违反合同约定;涉案火灾的发生在中午11时30分,工人刚午休、吃饭,并不代表工厂停产时间,故在此时间段仍存在用电的事实不能排除。2.上诉人购买本公司销售的断路器,在火灾发生后设备全部烧毁,无法表明本公司出售的断路器使用在该配电箱上。断路器是否匹配配电柜的举证责任由广州嘉粮公司和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公司销售的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主张损失的前提不存在。3.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火灾对其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浙江正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1.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及处置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未经整体验收合格即私自动用投入生产。广州嘉粮公司无设计安装资质,也没有整体配电箱组装所需的强制性3C认证,上诉人在未审查广州嘉粮公司是否具备以上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给该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整体配电箱属于三无产品,具有重大安全隐患。发生火情后上诉人用高压水枪灭火,其处置错误。上诉人提及的工厂停产无证据证实。2.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使用的涉案产品是否为浙江正泰公司生产,是否安装于配电箱内及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等,上诉人对此举证不能,故应承担相应后果。3.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及要求浙江正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购买并安装的产品,更不能证明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在没有损失的证据和其它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毫无依据。广州嘉粮公司因故未出庭应诉,庭后书面辩称,案涉的配电柜是由上诉人与盐城力泰电气有限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安装,配电柜内所有的断路器、电线、电缆均是由上诉人自行向盐城正泰公司购买。案涉生产线上诉人于2012年1月份投入使用,至火灾发生时已4个月,是因上诉人使用不当行为所致,无证据证明广州嘉粮公司安装中存在瑕疵。故广州嘉粮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东方希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嘉粮公司、盐城正泰公司、浙江正泰公司赔偿东方希望公司损失1094496.54元(其中安装费用9万元,电气设备损失484165.24元,电缆电线损失244542.3元,停产停业损失27.37万元计算至2012年5月12日,公证费22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含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5日,东方希望公司在未审查广州嘉粮公司是否具备配电柜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与广州嘉粮公司订立《饲料生产线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东方希望公司委托广州嘉粮公司承包该公司的饲料生产线设备安装工程。二、工程内容:1.按东方希望公司提供的工艺流程图及基础位置图设计设备布置图。……3.生产线成套设备(含预混料生产线)安装。1)料仓群制作和安装;2)非标制作;3)电气控制系统制作和安装(不包括MCC主电柜之前的电缆):设备控制柜及模拟控制屏的装盘安装、电缆电线的分布、线管桥架制作安装等。三、工程承包方式:东方希望公司供应除安装工人以外的所有工程所需的设备、主料、耗材、工具、吊车等,广州嘉粮公司负责机组钢构、设备布置、电气布置设计与安装。九、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广州嘉粮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东方希望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5天内组织验收,若有不合格的单项工程须在验收后2天内向广州嘉粮公司提出修改意见。4.已竣工未验收的工程,在交工前由广州嘉粮公司保管,东方希望公司不得动用。”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28日,东方希望公司先后四次与盐城正泰公司签订四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东方希望公司购买盐城正泰公司的电器材料、智能断路器、GGD柜、辅材。且四份合同均约定:验收标准:不论自提或代运,东方希望公司必须在收到货物后十天内验收完毕并出具书面意见(如有异议除外)。如盐城正泰公司未收到书面意见则视为验收合格无误。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2月左右,东方希望公司开始将禽料生产线投入使用。2012年3月6日,广州嘉粮公司向东方希望公司发出验收申请报告一份,主要载明:“我司承建的东方希望公司饲料生产线设备安装工程,2011年12月27日基本安装完成,2012年1月初开始单机调试;2012年2月4日我方人员进场进行收尾工作,现该生产线已正式生产1个多月,成套设备具备工程验收条件,为此特正式向贵公司提出申请,对我司承包的安装工程进行验收。”东方希望公司未予回复。2012年4月27日11时30左右,东方希望公司的饲料生产线车间配电房发生火灾。发生火灾后,东方希望公司使用该公司消防栓的水进行灭火。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一、起火部位和起火点的认定:此起火灾的起火部位认定为配电房北数第四个配电柜,起火点认定为配电柜内部右侧中下部(正面面对)。二、起火原因的认定:1.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存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经技术鉴定,结果如下:(1)配电柜下部掉落的多股铜导线(经测量线径为1.5平方毫米)上的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火前形成的短路熔痕)。(2)正面面对配电柜右侧中部接触器下口多股铜导线上的熔痕均为二次熔痕。(3)正面面对配电柜中部断路器上口单股铜导线上的熔痕均为二次短路熔痕。综上所述,鉴定中心认为此起火灾的起火原因为北数第四个配电柜内右侧中下部线路短路故障引燃起火,进而引发配电柜上部主电源线路再次短路燃烧蔓延。一审另查明:广州嘉粮公司不具备电气工程的设计和安装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东方希望公司主张浙江正泰公司生产的电气设备存在缺陷,且应由浙江正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免责的法定事由,而浙江正泰公司未能提供,应当就不能说明免责事由的存在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并没有免除东方希望公司作为受损害方所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东方希望公司仍应就产品存在缺陷、损害的发生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关系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东方希望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浙江正泰公司生产的电气设备等产品存在缺陷,亦未举证证明浙江正泰公司的缺陷产品导致其损害的产生。同时,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未认定火灾的发生是因浙江正泰公司的产品缺陷问题所致。综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盐城正泰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公司、浙江正泰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公司承担其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广州嘉粮公司不是专业安装公司,对于使用的辅材只能根据广州嘉粮公司的要求提供,如果东方希望公司提供的辅材不符合规定,广州嘉粮公司应该拒绝使用,且广州嘉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方希望公司作出了不合理的安装要求,故广州嘉粮公司作为设备的安装单位应当承担其损失的赔偿责任。经查,一方面,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未认定火灾的发生是由广州嘉粮公司的不当安装行为或是设备的辅材问题所致。另一方面,根据东方希望公司与广州嘉粮公司的协议约定,已竣工未验收的工程,在交工前由广州嘉粮公司保管,东方希望公司不得动用。东方希望公司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东方希望公司自身存在不当使用的行为。综上可见,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广州嘉粮公司承担其损失及公证费和的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东方希望公司对广州嘉粮公司、盐城正泰公司、浙江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0元,由东方希望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东方希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情况说明(附照片)一份,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恢复工作中发现,现场有广州嘉粮公司在安装过程中的多处不规范之处。2.断路器的说明一份,证明断路器正常应具备的功能。盐城正泰公司质证称:关于证据1,与盐城正泰公司无关联性,只有确认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2,该说明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盐城正泰公司销售的断路器是否由上诉人使用、是否与其整个配电柜匹配的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浙江正泰公司质证称:关于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据2,该材料提到的是设计规范,设计规范是对断路器的要求,本案的断路器也具备这个要求,并不能证明断路器存在质量缺陷,且上诉人未提供使用的断路器型号,对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东方希望公司在一审时起诉称,东方希望公司向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海盛自控技术研究所、江苏中辰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大明线缆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机电产品、电缆电线,用于饲料生产线车间配电房电气设备。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广州嘉粮公司、盐城正泰公司、浙江正泰公司应否对东方希望公司发生的火灾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承担责任的法定要件。关于广州嘉粮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案涉火灾起火原因,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是由北数第四个配电柜内右侧中下部线路短路故障引燃起火,进而引发配电柜上部主电源线路再次短路燃烧蔓延所致。本案中,广州嘉粮公司在安装工程结束后主动向东方希望公司发出验收申请,东方希望公司未予验收并对设备直接投入使用。现火灾鉴定并未认定火灾与设计安装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东方希望公司要求广州嘉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浙江正泰公司、盐城正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经审查,本案中,火灾鉴定意见未导致明确线路短路的具体原因,也未明确断路器是否对阻止火灾发生产生作用。况且,东方希望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火灾发生点附近的配电柜是否使用了盐城正泰公司销售的断路器。结合东方希望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亦向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海盛自控技术研究所、江苏中辰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大明线缆有限公司购买了机电产品、电缆电线,用于饲料生产线车间配电房电气设备组装、生产。故东方希望公司以断路器在电气短路起火后没有发挥短路保护作用为由,要求断路器生产厂家浙江正泰公司与销售商盐城正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东方希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0元,由上诉人东方希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