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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92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一女儿,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女儿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财产平分。2016年1月14日,被告竟然对自己女儿实施家庭暴力,致自己的女儿右小腿骨折,受伤后原告带女儿到沂南县骨科医院、沂水中心医院做过治疗给孩子造成伤害半年没有上学,造成严重的心理阴影,现小孩见到自己的父亲都有些害怕。2017年1月,被告又动手打过原告好几次,一月三十原告被被告打了一次,很严重,把原告打的满脸血,有报警记录。由于和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今年4月26日由于原告又和被告吵架,原告一气之下回了娘家,之后被告当天又到原告娘家去闹,搞得原告一家不安生,最后没办法,原告让警察把被告带走。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黄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前提是孩子由我抚养,如果孩子不归我抚养,我就不同意离婚。关于孩子受伤的事情,并非原告陈述的,因为孩子不听话,我把她从桌子上拽了她一下,她跌倒了地上去了,刚开始她说腿疼,第二天她还说疼,我就拉着她上了医院,检查说骨折了。原告的哥哥找潍坊的专家给论证了,回来后慢慢的就好了。小孩发生这个事情后,原告的精神就不大好了,因为原告的奶奶、爸爸都有这方面的问题。原告整天在家找事,还叫我母亲跪下打我母亲。我就打了原告一回,打她也是拽了她一下。孩子如果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8日生育女孩黄某甲。黄某甲原先跟原告一起生活,后来孩子放假后,被告从学校将孩子接走,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主张孩子的抚养权,被告主张抚养孩子是离婚的前提条件,否则不同意离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沂水县公安局姚店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充分了解后在沂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并于婚后生育女儿黄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黄某某的表达抚养孩子是离婚的条件,事实上是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太大矛盾,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应未达到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