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日平与许光明、谢雍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平,许光明,谢雍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86号原告:陈日平,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庆,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光明,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谢雍微,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良,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日平与被告许光明、谢雍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庆、被告谢雍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许光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6笔共计10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光明均未依约偿还借款。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谢雍微辩称,其与许光明在离婚时对相关债务已作处理,对本案债务不知情,且该债务非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是许光明的个人债务,应由许光明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其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旳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亊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许光明先后1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3年10月9日借10000元;2014年的2月26日借10000元、9月15日借6000元、12月13日借6000元;2015年的5月7日借6000元、5月23日借4000元、6月11日借10000元、7月13日借10000元、7日23日借2000元、8月25日借3000元、9月14日借5000元、9月20日借5000元、12月26日借5000元;2016年的3月9日借10000元、4月8日借10000元、7月2日借5000元。被告许光明每次向原告借款时均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许光明与被告谢雍微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7日,被告谢雍微以被告许光明经常赌博并欠巨额赌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并对夫妻共同债务已作分割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许光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虽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许光明归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雍微、许光明两人在离婚时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已作分割处理。法律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二人有稳定的工资收入维持日常生活开支,没有经营有生意、企业等投资。被告谢雍微抗辩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理由充分。本案的债务,被告谢雍微并不知情,原告沒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应是被告许光明个人所负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许光明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谢雍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光明偿还原告陈日平借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许光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潘裕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