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行审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与江门市蓬江区丽姿工艺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江门市蓬江区丽姿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704行审266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浩,江门市固体废物处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丽姿工艺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投资人:王桂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前投资人:杜兰志,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大仵乡宋集村宋集东组005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江环罚字【201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丽姿工艺品厂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10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丽姿工艺品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及《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保护治理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并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废气等污染物对外排放,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及《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定职权对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丽姿工艺品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丽姿工艺品厂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仅停止生产,但仍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江环罚字【201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丽姿工艺品厂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10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银顺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