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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24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民与被告浦家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民,浦家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24民初356号原告:李宝民,男,1963年3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桂芬(原告之妻),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家财,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威(被告之妻),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军,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民与被告浦家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宝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桂芬、崔勇,被告浦家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威、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944元、误工费511000元、护理费2022300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2205.50元、残疾赔偿金24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营养费10220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鉴定费4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万元,合计3969739.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17时55分,被告浦家财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长海县小长山乡房身村附近道路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李宝民撞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浦家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宝民负次要责任。原告被撞后在长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多发性脑挫裂伤等等。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身体损伤及心理伤害,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浦家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也认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以及原告要求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认可;交通费只对部分认可,请法庭酌定;对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此前已经是4级伤残,需要终身护理,没有劳动能力,不应当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每天的标准可按50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数额认可,但只同意按30%比例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万元;营养费的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每天的标准按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给付;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公交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交复字[2015]第026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长公交认字[2015]第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事故现场照片两张、监控视频光盘一份;3、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照片;4、住院患者汇总单、医疗费票据17张(57826.32元);5、交通费票据37张、超市购物小票3张;6、货运单据、购物小票等2010元;7、原告的户籍信息;8、原告母亲孙运丽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兴村委会证明;9、大医司鉴(2016)第287号鉴定意见书;10、原告于司法鉴定后花销的医疗费票据两张(117.6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中,除了证据2和证据5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认可。被告提出证据2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应采纳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认定;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请求法庭酌情确定合理数额。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肇事车辆行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告血液乙醇(酒精)含量检测的鉴定检验报告;2、大医司鉴[2011]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调取了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子一册,原告对事故卷宗当中的事故认定结论、认定程序以及现场照片、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结论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17时55分,被告浦家财驾驶辽BZ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徐洪威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海县小长山乡房身村附近道路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李宝民撞伤。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长公交字[2015]第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浦家财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及未佩戴摩托车头盔,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宝民步行时未靠路边行走,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洪威无责任。原告方对该认定书向大连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被撤销后,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长公交字[2015]第007-1号事故认定书,仍认定被告浦家财、原告李宝民各负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原告李宝民在伤后当日被送往长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多发性脑挫裂伤、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应激性溃疡、上消化道出血、肺内感染、颅脑外伤术后左额颞顶颅骨缺损”,至2015年3月23日出院,已花销医疗费57826.32元,此后原告又于2016年11月27日支付医疗费62.45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医疗费55.23元,医疗费合计57944元。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船票、火车票、客车票等交通费票据合计2020元,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销2010元。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7日对原告李宝民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宝民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目前伤残等级为I级;目前被鉴定人遗有脑外伤所致外伤性脑疝,待规律性抗癫痫治疗一年后,再根据癫痫发作次数,予以评定伤残及等级;2、因车祸外伤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多发性脑挫裂伤、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3、伤后始至终生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4小时需要他人照顾,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本次鉴定以后陪护时间需要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4、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5、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手术费等医疗费用应认定属合理;6、目前被鉴定人右侧见14.0cm×11.0cm颅骨缺损,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目前被鉴定人遗有脑外伤所致外伤性癫痫,需要后续治疗,即行抗癫痫药物治疗,后续治疗费用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目前被鉴定人鼻饲饮食和气管切开术后,需要后续治疗,即行定期更换鼻饲引流管和气管套管,后续治疗费用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后期如出现肺内感染、尿路感染等多发症,后续治疗及费用再议。原告支付鉴定费4640元。根据被告申请,经大连中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宝民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与前次交通事故致残之间的因果参与度鉴定,因其无法作出客观准确评定,将鉴定退回。另查明,在2009年10月9日19时,李宝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长海县小长山乡房身村道路时,与杨玉东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尾部相撞。经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宝民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玉东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及夜间在道路上停车未开启示廓灯,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宝民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IV级;李宝民外伤后需要陪护,伤后需要贰人陪护壹个月,此后需要壹人陪护叁个月,以后相当于0.5人陪护至终生。经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李宝民和杨玉东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中确认李宝民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0044.63元;2、护理费40元/天×127天=5080元(住院期间37天和出院后1个人护理90天),80元/天×30天=2400元(两个人护理1个月),终生护理费20元/天×7300天=146000元;3、伙食补助费1850元;4、交通费2249元;5、误工费29.38元/天×467天=13720.46元;6、伤残补助10725元×20年×70%=150150元;7、老人赡养费13元×365天×13年=61685元;8、住院期间营养补助40元/天×37天=1480元。以上费用合计464659.0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李宝民承担70%,杨玉东承担30%。双方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告李宝民的母亲孙运丽(1944年10月22日出生),共有5个子女,没有劳动能力,靠子女赡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的事实无异议,现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合理损失的认定。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根据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浦家财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及未佩戴摩托车头盔,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宝民步行时未靠路边行走,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故可酌情确定被告浦家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宝民承担30%。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理损失的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双方质证意见,对原告李宝民主张的赔偿认定如下:1、医疗费57944元,被告表示认可,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1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因原告在2009年10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鉴定为4级伤残,并经司法鉴定其需要终身护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宝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时间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至其80周岁,共计2022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李宝民的终身护理期限可自鉴定日始计算20年,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确定原告自受伤之日(2015年1月17日)始至鉴定日(2016年6月7日)期间的护理费为50500元(100元/天×505天),终身护理费为73万元(100元/天×365天×20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交通费551.38元;6、残疾赔偿金24114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万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至其80周岁,共计102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至终生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故其营养费可计算20年,标准可酌定为每天50元,营养费为365000元(50元/天×365天×20年);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先行赔偿,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鉴定费4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1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5971.40元(8873元/年×9年÷5人)。认定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514256.78元。综上所述,确定被告浦家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宝民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家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宝民各项损失1031979.75元(1474256.78元×70%);二、被告浦家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宝民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50元,由原告负担28140元,被告负担10410元(此款由原、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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