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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旷宗建、严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旷宗建,严小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067号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9202632R。法定代表人:康小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行职员。被告:旷宗建,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现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严小玲,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旷宗建妻子,。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农商银行)与被告旷宗建、严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宗建、严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旷宗建、严小玲偿付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6日共计107343.29元,2017年4月27日后按年利率10.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权下位于吉州区××大道××室(房权证号:吉市房权证吉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以该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旷宗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旷宗建发放抵押贷款16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当日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3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逾期则加收30%的罚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严小玲向原告递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同日,被告旷宗建、严小玲,案外人曾广亮、董筠、黄薇洁、郭丽芳、汪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旷宗建、严小玲权下位于吉州区××大道××室、曾广亮、董筠权下位于吉州区跃进路46号11-1幢2-102室、黄薇洁权下位于吉州区大桥西路8号5幢2-201室、郭丽芳、汪浩权下位于吉州区××室为上述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他3户抵押人已各自归还各自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旷宗建发放了160万元抵押贷款,并办理了相关借据。2015年4月21日始,被告旷宗建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所欠本息。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旷宗建、严小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07343.29元。被告旷宗建未作答辩。被告严小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旷宗建向原告提交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小微贷款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160万元,并由被告严小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严小玲,系借款申请人之妻,因购材料,2014年1月21日旷宗建向贵行申请抵押贷款160万元,期限3年,本人承诺:负责监督上述贷款按申报用途使用,保证以夫妻双方共同收入和财产归还到期本息。同年2月20日,被告旷宗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3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被告旷宗建、严小玲,案外人曾广亮、董筠、黄薇洁、郭丽芳、汪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旷宗建、严小玲所有的位于吉州区××大道××室、曾广亮、董筠所有的位于吉州区跃进路46号11-1幢2-102室、黄薇洁所有的位于吉州区大桥西路8号5幢2-201室、郭丽芳、汪浩所有的位于吉州区××室房产为上述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旷宗建发放了160万元抵押贷款,并办理了相关借据。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旷宗建、严小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7343.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小微贷款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旷宗建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旷宗建归还本息及罚息,应予支持。被告严小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旷宗建、严小玲以两人共有的位于吉州区××大道××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旷宗建、严小玲共同偿付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6日共计107343.29元,2017年4月27日后按年利率10.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对被告旷宗建、严小玲所有的位于吉州区古南大道附16号13幢1-105室(房权证号:吉市房权证吉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3元,减半收取计543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黎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娟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