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叙永往纳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321线1797km+600m时,在超越同方向车辆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一级,刘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刘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甲已赔偿受害人张某某、刘某乙损失,取得两名受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4)纳溪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某、苟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张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4)0576、0575号物证检验报告、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387号渝BK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关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388号川ERXX**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关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4)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4)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受害人张某某、刘某乙损失,且得到了受害人张某某、刘某乙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余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