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韩晓东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韩晓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624号原告:李海燕,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23011981********,绥化市人,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福顺家园。被告:韩晓东,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23211983********,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丰山乡丰龙村。原告李海燕诉被告韩晓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韩皓南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韩皓南(2010年11月4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而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甚至用刀器威胁原告。被告经常因生活所需花钱不明和原告进行口角,说不清之后,进行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忍让被告,但因原告如再忍让会有生命危险,所以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韩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本庭询问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与原告婚后生育一男孩韩皓南(2010年11月4日出生),如双方离婚,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务,有债权两笔,其中被告二姐韩金芳欠21000.00元,其朋友梁春友(别名梁小)欠本金30000.00元,2017年10月1日到期,到期有利息3000.00元。如果离婚,债权都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韩皓南(2010年11月4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务,有债权两笔,其中被告二姐韩金芳欠21000.00元,其朋友梁春友(别名梁小)欠本金30000.00元,2017年10月1日到期,到期有利息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被告在2017年初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未能相互沟通,难以一起共同生活,经本院询问被告,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挽回该婚姻、放弃和好的机会,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且经征询被告,其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因此对原告要求婚生男孩韩皓南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韩晓东每月负担抚养费400.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为止。关于债权问题,经本院询问被告韩晓东,其同意将共同债权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债权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海燕与被告韩晓东离婚;二、婚生男孩韩皓南(2010年11月4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韩晓东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子女18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给付一年的子女抚养费;三、共同债权被告姐姐韩金芳欠款21000.00元、梁春友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伯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连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