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2民初5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583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苏某某,女,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李某甲,于2016年10月11日出生。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二份(原件已返还),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被告苏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李某甲,于2016年10月11日出生。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即使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关爱。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