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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3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付强与深圳市奔跑健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奔跑健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橄榄绿洲分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深圳市奔跑健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奔跑健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橄榄绿洲分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3998号原告付强,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关烁琨,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月诗,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奔跑健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4003号世界金融中心裙楼4层401B,组织机构代码335398110。法定代表人谢年财。被告深圳市奔跑健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橄榄绿洲分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景田南路橄榄绿洲花园商业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MA5DEK121。负责人谢年财。上列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月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深圳市奔跑健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橄榄绿洲分店处填写《会籍申请表》(编号:N0.0002347)购买健身卡,会籍有效期自2016年8月1到2016年10月30日止,会员交款金额为1888元。同日,原告通过本人名下招商银行卡向被告深圳市奔跑健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全额会员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号码:0004190)确认收到原告支付会员费用。另,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奔跑健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29日签订了《私人教练服务协议》,协议均约定原告训练课种类为私教课,私人教练是WING,两份协议课程数量共计46节,课程费总计18400元。截止至2016年7月29日,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私人教练课程费18400元,被告深圳市奔跑健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号码:6013720、2717161)确认收到原告支付课程费用。从2016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深圳市奔跑健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橄榄绿洲分店处共进行了3节私教课程。但其后原告每次到被告处健身时均受到阻碍,且还发现私人教练WING已从被告处离职,无法继续担任原告私人教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现因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唯有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私人教练服务协议》;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私人教练剩余课程费用17200元(46-3=43节,每节400元);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会员卡费用1888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者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加盖有被告深圳市奔跑健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奔跑健身公司)公章的《会籍申请表》一份,上载明会员名字为原告,会员类别为“三个月卡”,有效期2016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金额为1888元,原告庭审提交该申请表原件系红色用户联,该用户联上字迹为蓝色复写字迹,但“会员号”一栏处为手书黑色原始字迹,载明“2016.8.4日已领白色手环……”。原告提交加盖主张被告奔跑健身公司公章的收据,载明原告缴纳1888元会员费。原告主张其缴费之后被告始终未向其发放会员卡,而根据被告的规定没有会员卡的人员不能进入被告的营业场所内进行健身活动,造成原告无法实际接受被告的服务。庭审中,原告确认“白色手环”是指会员进入被告场所之凭证,但主张虽然其会籍申请表注明原告取得该手环,但实际两被告并没有发放手环。原告提交抬头为被告奔跑健身公司统一印制的《私人教练服务协议》两份,两份协议上的会员姓名均为原告,“私人教练”一栏均为“WING”,该协议第6条为“如私人教练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为会员提供服务(……自动辞职或因违反公司制度被解雇)……会员有权选择或者更换本店内的其他私人教练,但不能以任何理由退款。”两份协议均加盖有被告奔跑健身公司合同专用章。另查,原告提交其与微信昵称为“WingChan”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于2016年7月期间的内容均为协商确定运动的时间,至2017年2月,对方于微信中称已于2016年10月31日被被告奔跑健身公司解雇。原告另提交包括昵称为谢年财的微信群聊记录,根据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向“消协”投诉且就投诉事宜与谢年财沟通。再查,原告提交被告奔跑健身公司出具收据,载明该公司合计收取原告2028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发票为其向被告交付的会员服务费、私教服务费之和。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提交《会籍申请表》及收款收据、发票,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奔跑健身公司服务合同且足额交付合同价款,双方合同成立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生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提供会员卡,该主张与其提交之《会籍申请表》上手书内容不符,且根据原告庭审所述,其于合同成立后确于被告提供的场所内进行健身,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之服务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合同款项,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私人教练服务协议》,并依约向被告交付服务费,双方服务合同成立且原告已足额交付服务费用,被告应依约提供合同约定之服务;两份合同中约定之私人教练WING与原告提交之其与微信昵称为“WINGCHAN”之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昵称与合同约定之私人教练名字高度相似,微信聊天的时间、内容与原告主张WINGCHAN即为合同中约定之私人教练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则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合同约定之提供服务之私人教练确已于被告处离职,虽合同约定被告可另行向原告指派私人教练以提供服务,该两合同标的系私人教练之服务,此服务的内容、质量。水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私人教练本人的素质,如变更私人教练,属合同内容之重大变更,应取得原告之同意,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更换其他私人教练且取得原告之确认,故原告主张该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交付之服务费用,其中已提供之三次私人教练课程之费用应予扣除,故被告应退还原告17200元(14400+4000-4000元/10次×3次)。至于合同第六条关于消费者不得要求退款之约定,属格式合同提供者一方作出之限制、损害合同相对方权利之约定,该约定依法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付强与被告深圳市奔跑健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29日之《私人教练服务协议》解除;二、被告深圳市奔跑健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付强17200元。三、驳回原告付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元,由被告深圳市奔跑健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嘉玮(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