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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曲波与任良庆、温玉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波,任良庆,温玉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976号原告曲波,女,1973年3月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曲生君(曾用名曲生军),男,1943年3月2日生,汉族,退休警官,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原告之父)被告任良庆,男,1958年9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温玉范,女,1956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曲波诉被告任良庆、温玉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波及代理人曲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良庆、温玉范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曲波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6日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借款350000.00元,借期为1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良庆、温玉范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任良庆、温玉范共同从原告曲波处借款3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月息2%,按季度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自认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1月16日。上记事实,有原告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条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良庆、温玉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曲波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良庆、温玉范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