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根仁与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仁,许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2177号原告:刘根仁,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俊,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刘根仁与被告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39,2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5月23日起,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所欠原告4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39,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许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息属实,愿意归还,但目前经济困难,需要分期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根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5月26日,逾期未还后果自负,月息1.2%,每月归还利息”,案外人汪某某也在借款人处签名。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案外人汪某某与被告许俊系夫妻关系。该20万元借款,原告向被告许俊账户分别转账交付2万元、15.2万元,向案外人汪某某账户转账交付2.8万元,被告许俊确认收到该20万元借款。2013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根仁人民币伍万元整”。该笔借款系原告于2013年8月7日通过向案外人汪某某转账交付,被告许俊确认收到该笔借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根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0万元。2014年3月2日,原被告就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均确认所有借款均为有息借款,双方确认至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利息为5万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明确“日期于2014年8月27日起”,对此,原被告一致确认如被告未能在该日期之前归还本息,则该5万元也应自2014年8月27日起开始计息。2017年1月27日,被告再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根仁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贰佰元整¥139200(该款项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肆拾万本金利息)”。诉讼中,被告确认上述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借条的方式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且明确了计息方式、归还期限,并确认已经全额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5月27日在借条中约定了按1.2%/月计息,虽此后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诉借款均为有偿借款,该陈述符合原被告的交易惯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被告以借条的方式确认的利息总额并未违反效力性、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根仁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3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96元,由被告许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