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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党、李岩岩与李景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党,李岩岩,李景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986号原告:徐党,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司机,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李岩岩,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明,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唯,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原告徐党、李岩岩诉被告李景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党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明、被告李景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党、李岩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起多次数额不等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11月,累计借款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见“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迟迟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景唯辩称,该笔款是我父亲借原告的,借钱的数额和时间都对。我父亲在2015年去世了,去世后原告找我要钱,我才给原告打了欠条。这个钱我同意还,但我现在经济状况不好,还不上钱。瓦房店市阎店乡杨店村委会欠我垫付的修路款40多万元,如果村委会还给我这笔钱,我就马上用这笔钱偿还原告款。瓦房店市阎店乡杨店村小学现在已经并到中心小学了,校舍闲置起来,产权属于村委会。村委会把校舍处理了,就会还我垫付的修路款。我马上到村委会沟通这件事,尽快解决原告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父亲生前借二原告款20万元未还。在2015年被告的父亲去世后,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被告没有还款。2016年11月13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李景唯于2016年11月13日借徐党、李岩岩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以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出庭人员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自2014年起多次数额不等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11月,累计借款达20万元”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11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关于被告承担其父亲生前20万元借款的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11月13日以后,在二原告催要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如数偿还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没有道理,应当承担立即如数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如何筹款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产生影响。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关于被告如何筹款的陈述,本院不发表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唯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党、李岩岩借款20万元。如不履行判决,则被告李景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徐党、李岩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李景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新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