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二华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楼*层510。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二华,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增加借款本金32640.89元(包括交纳三费21196.8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利息11244.0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汇诚公司、汇金公司、惠民公司交纳的审核费1271.81元、咨询费14413.82元、服务费5511.17元,共计21196.8元,另200元系汇诚公司收取的信访费,但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转账、扣款凭证不予支持错误。一审已经提供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等,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交纳上述费用是得到被上诉人同意并授权的,且三公司开具收据三份。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7日、2月7日两期款项中的11244.09元应从本金中扣除错误。被上诉人未答辩。上诉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借款本金111481.39元,并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支付律师费6570元;3.本案诉讼费由徐二华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徐二华作为甲方(借款人)、夏靖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0374010177)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徐二华向夏靖借款101196.8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偿还数额为6482.21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7日前,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同时,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比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另约定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负担。同日,被告徐二华作为甲方、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作为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作为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作为丁方,四方共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于2014年12月15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1196.8元,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同意,甲方成功借款后,丁方依据××的委托协调甲方按照约定期限及金额进行还款。“咨询费”是指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并成功获得借款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审核费”是指因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服务费”是指因丁方为甲方提供××推荐并在甲方成功获得借款后而由甲方支付给丁方的报酬。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4413.82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271.8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5511.17元,共计人民币21196.8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三项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代为支付给乙、丙、丁三方。被告徐二华同时签署《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和《委托扣款授权书》,内容与前述《借款协议》约定的本息偿还方式一致。被告徐二华另于2014年12月15日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内容为:由于信和公司对被告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将在被告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被告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夏靖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徐二华转账支付借款79800元。汇诚公司、汇金公司、惠民公司于同日分别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夏靖代被告徐二华支付的审核费、咨询费和服务费(金额同协议约定)。另查明:案外人夏靖与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夏靖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于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徐二华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第2016中和01547号)》,该通知内容为:“尊敬的徐二华,根据本人夏靖(证件号码:34××19)与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人与阁下的《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将依法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原合同条款和条件不变。接此通知后,阁下应向受让人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债权受让人因催收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中约定的电话催收费、上门催收费、催收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阁下承担。”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总共已返还2015年1月7日及2015年2月7日两期款项共计40359.52元,其中返还借款本金32548元,支付借款利息7811.52元,2015年2月8日之后的借款不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河南天时达(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57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交的夏靖与被告徐二华所订立的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夏靖与被告徐二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夏靖作为债权人,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且向债务人徐二华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合同的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可以基于夏靖原有的权利向被告徐二华主张债权。本案中,××夏靖向被告徐二华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79800元,原告称另有21196.8元系夏靖代原告徐二华向案外人汇诚公司、汇金公司、惠民公司分别支付的审核费、咨询费和服务费,另有200元系汇诚公司收取的信访咨询费。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汇诚公司、汇金公司、惠民公司出具的审核费、咨询费、服务费收据以及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未提供相应转账、扣款凭证或正规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夏靖已实际代借款人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被告徐二华实际收到的79800元认定。此外,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徐二华按照合同约定已偿还2015年1月7日及2015年2月7日两期的借款,其中返还借款本金11244.09元,支付借款利息1720.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二华向其返还借款本金68555.91元(79800元-11244.09元=68555.9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之和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二华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8555.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夏靖与被告徐二华在借款协议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负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其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65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损失65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8555.91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8555.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徐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657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1元,由被告徐二华负担84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夏靖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79800元,一审庭审中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徐二华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1244.09元,利息1720.33元,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仅提供汇诚公司、汇金公司、惠民公司出具的审核费、咨询费、服务费收据以及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未提供相应转账、扣款凭证或正规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夏靖已实际代借款人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共计21396.8元,且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出借金额确定借款本金,一审庭审中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经自认徐二华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1244.09元,利息1720.33元。综上,上诉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信宏敏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向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