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3、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3,赤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1,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寇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法定代表人孟某,系市长。委托代理人白某,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干部。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3、原审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2,被上诉人王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某,原审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赤峰市××区居住四十余年。2007年7月4日,经原告申请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为其颁发了红集用(2007)字第4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土地坐落文钟镇二道井子村;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880.0平方米。1994年11月份,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受理了第三人王某1的土地登记申请,但未为第三人王某1颁发土地使用证。2015年2月份,被告根据第三人王某1的申请和松山区政府于1994年11月份为第三人王某1建立的赤峰市××区(102)号地籍档案记载及其提供的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为第三人王某1补发了赤红集用(2015)字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所依据的赤峰市××区(102)号地籍档案中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王某1独自使用土地面积188.78平方米,而建筑占地却为377.57平方米,且档案中有数字更改痕迹等瑕疵。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档案中的地籍调查表四至中”王某3”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非王某3本人签字。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王某1确权发证的土地坐落于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赤红集用(2015)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另查明,本院在审理王某1不服红山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3颁发的红集用(2007)字第4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被告红山区人民政府未按法定期限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作出(2015)红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被告红山区人民政府为王某3颁发的红集用(2007)字第4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王某1颁发了赤红集用(2015)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其进行土地登记及颁发红集用(2007)字第4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被告在为第三人王某1补发土地权利证书以前,被告以及松山区人民政府未曾为第三人王某1颁发过该宗土地的土地权利证书,被告为第三人王某1补证,缺乏法定要件,且在补发土地权利证书时所依据的赤峰市××区(102)号地籍档案亦有重大瑕疵,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1颁发的赤红集用(2015)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1补发的赤红集用(2015)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宣判后,上诉人王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3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称”被告为第三人王某1补证,缺乏法定要件,且在补发土地权利证书时所依据的赤峰市××区(102)号地籍档案亦有重大瑕疵”,并以此为由,判令撤销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赤红集用(2015)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上诉人认为,赤峰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赤红集用(2015)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其出现的瑕疵,不影响实体内容,故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3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一,原审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行政主体,无权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第二,原审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王某1补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原审被告在补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第四,原审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王某1补发土地证书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虚假,且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994年11月,原松山区土地管理局就已经为上诉人王某1履行了宅基地登记、发证程序。2015年2月至3月,上诉人王某1因原土地使用证遗失,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红山区国土分局按原登记面积及四至为其补发。答辩人为上诉人王某1颁发赤红集用(2015)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请人民法院维持该发证行为,撤销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应当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的规定,本案现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或松山区人民政府曾为上诉人王某1颁发过该宗土地的土地权利证书,同时补发土地权利证书所依据的赤峰市××区(102)号地籍档案亦有重大瑕疵。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将争议的赤红集用(2015)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该补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瑕疵不影响实体内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艳红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刘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