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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300张如纲与陈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纲,陈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300号原告:张如纲,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森,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宜才,男,汉族,1948年6月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张如纲与被告陈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于当日将4万转入被告账户内。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被告陈森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森银行账户转账,转账人民币4万元。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陈森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宜才至本院反映案件情况,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与顾宜才制作谈话笔录。在谈话过程中,顾宜才陈述:原告张如纲与被告陈森并不认识,张如纲系受案外人徐礼山的委托向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4万元,随后徐礼山从被告账户将该款项取走。本院要求顾宜才于该周内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以佐证其陈述,逾期不提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顾宜才表示清楚,但顾宜才至今一直未能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万元,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万元并非借款,故本案所涉4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依法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如纲人民币4万元,并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920元,由被告陈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判员  董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