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湖南常益经贸有限公司与益阳市赫山区润湘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益经贸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润湘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624号原告:湖南常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中联大道百合汽车站旁。法定代表人:曾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跃军,男,1972年2月10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等一切事项。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舟平,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润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八字哨镇复兴垸村。法定代表人:吴林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南常益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益经贸公司)与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润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湘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益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跃军、龚舟平,被告中技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林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常益经贸有限公司与益阳中技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原告已按约定供水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依各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26054元。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是垫资后的价格已经收取了利息,现在又要收取利息,属于重复计息。原告方追索债权到2014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约定债权转让后不再主张债权,现在又主张利息,被告不认可。且原告计算利率标准与被告计算的不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常益经贸有限公司与益阳中技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益经贸公司向中技建材公司提供PII525号水泥,合同就水泥价格、货款给付时间、方式、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中技建材公司提供水泥,但被告未按约定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润湘建材公司、常益经贸公司、益阳金屹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常益经贸公司将2017年1月24日前应收润湘建材公司的货款1792734.74元转让给益阳金屹建材公司。润湘建材公司应付常益经贸公司的货款全部付清。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由原名益阳中技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益阳市赫山区润湘建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水泥对账函、湘润建材公司(原中技建材公司)欠款利息计算明细、《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润湘建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有违诚信原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常益经贸公司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常益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润湘建材公司及第三方益阳金屹建材有限公司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协议中转让的债权仅是被告润湘建材公司所欠原告常益经贸公司的货款本金,但未对所欠货款本金的违约金进行转让。三方约定转让的货款本金部分属主债权,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导致所欠的违约金属债权人的从权利,该从权利专属原债权人常益经贸公司所有。故对原告常益经贸公司要求被告润湘建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共计326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润湘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常益经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26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润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金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