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异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薛黎利对顾振东与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振东,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330号案外人:薛黎利,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顾振东,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长江街72号。法定代表人:卢生英,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顾振东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薛黎利于2017年7月7日对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薛黎利称,请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不予强制执行吉林市长江街72号臣山雅苑小区1号楼3层310号不动产。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1日,案外人与荣腾公司签订《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吉林市长江街72号臣山雅苑小区1号楼3层310号不动产。案外人交纳105000元购房首付款,荣腾公司出具了首付款收据。因荣腾公司迟延履行,至今未能为案外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案外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提出异议。本院查明,顾振东与荣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顾振东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荣腾公司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吉02民初3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荣腾公司开发的臣山雅苑小区1号楼6号、7号网点及1号楼3~4层全部住宅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吉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判决荣腾公司双倍返还顾振东定金1千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868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荣腾公司未能自动履行,顾振东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2015年8月11日,荣腾公司与薛黎利签订《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荣腾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臣山雅苑小区1号楼3层310室以2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薛黎利。薛黎利交纳42.8%的首付款10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245000,而案外人薛黎利交纳的价款为105000元,未超过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案外人薛黎利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薛黎利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赵 雅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牟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