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华彩明与杜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彩明,杜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534号原告:华彩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红军。原告华彩明与被告杜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红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红军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杜红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彩明与被告杜红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杜红军声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华彩明借款50000元,约定3个月后归还。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华彩明催告被告杜红军还款,被告杜红军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联系不上被告杜红军。据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红军未作答辩。原告华彩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等证据,被告杜红军未予质证。对原告华彩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华彩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杜红军向原告华彩明借款50000元。借款经催要未果,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华彩明与被告杜红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华彩明要求被告杜红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华彩明与被告杜红军之间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原告华彩明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华彩明主张被告杜红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此期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起算,利息按照年利率6%为宜。被告杜红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红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彩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率6%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杜红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华彩明垫付,被告杜红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华彩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