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无锡市进兴轴承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良利金属构件厂、钱炳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进兴轴承有限公司,无锡市良利金属构件厂,钱炳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3437号原告:无锡市进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丰路12号。法定代表人:胡进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良利金属构件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杨巷村。投资人:钱炳良。被告:钱炳良,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无锡市进兴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兴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良利金属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钱炳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进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构件厂、钱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构件厂立即向进兴公司支付价款47140.90元及利息(以47140.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钱炳良对构件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构件厂、钱炳良承担。事实和理由:进兴公司自2014年起与构件厂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5月24日,经双方对账,构件厂确认结欠进兴公司价款47140.90元,经催讨无果。钱炳良是构件厂的投资人,应当对构件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构件厂、钱炳良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进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6年5月24日的对账明细一份,拟证明双方业务往来已经过对账确认;证据2、2016年5月2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构件厂确认结欠进兴公司价款47140.90元。被告构件厂、钱炳良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进兴公司与构件厂签订对账单及对账明细各一份,对双方自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24日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构件厂确认至2016年5月24日结欠进兴公司价款47140.90元。后构件厂未付款,故成诉。另查明:构件厂是钱炳良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构件厂、钱炳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进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根据现有证据,能认定进兴公司与构件厂所签订的对账单及对账明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进兴公司有权要求构件厂给付剩余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又因构件厂系钱炳良所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投资人钱炳良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良利金属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市进兴轴承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7140.90元。二、被告无锡市良利金属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市进兴轴承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14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钱炳良在被告无锡市良利金属构件厂的资产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无锡市良利金属构件厂、钱炳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无锡市良利金属构件厂、钱炳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龚甬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额,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额,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