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洪田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田,男,1971年4月12日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辽宁省兴城市人,住兴城市围屏乡。2003年1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金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洪田来到兴城市碱厂乡水库鱼苗场附近杨某家中,使用杨某家的锤子将东屋的玻璃凿碎之后从窗户进入室内,但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遂从屋里拿起两个袋子来到房子西侧鸡舍抓鸡,在抓鸡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杨某当场抓住。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洪田的供述,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兴城市人民法院(2003)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刑初86号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崔宝民审 判 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郭欲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