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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贾利君、赵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贾利君,赵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484号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志博,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贾利君,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赵红伟,男,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男,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贾利君、赵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博、被告赵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利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贾利君、赵红伟偿还借款126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贾利君、赵红伟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7日偿还,逾期二人没有给付,2017年4月7日出售铲车偿还了17400.00元,所以要求偿还余款12600.00元及利息。贾利君未作答辩。赵红伟辩称,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这笔贷款有物的担保并有人的担保,同意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作为抵押物的铲车是2015年购买的新铲车,当时价值不到50000.00元,对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变卖铲车的程序及数额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贾利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贾利君与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在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贾利君用同洲920型铲车进行抵押,并由赵红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红伟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5年6月18日贾利君领取了借款。2017年1月18日贾利君、赵红伟签订了抵押车辆出售同意书,同意出售价款为18000.00元,2017年4月7日贾利君出售铲车偿还贷款本金174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12600.00元及所欠利息未还。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车辆出售同意书。贾利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赵红伟质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只是主张如及时行使担保物权,抵押物价值不会大幅度减少,贬值部分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2017年1月18日贾利君、赵红伟已经同意该铲车以18000.00元的价格出售,且抵押合同约定最终价格以抵押物处置时实际成交价为准,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抵押车辆出售同意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利君在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贾利君与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扣除已经给付的17400.00元,贾利君应偿还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600.00元并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赵红伟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赵红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贾利君偿还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6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按本金30000.00元、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2600.00元,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赵红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320.00元、公告费580元,由贾利君、赵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