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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麻利香与常瑞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利香,常瑞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2467号原告麻利香,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常瑞森,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原告麻利香与被告常瑞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金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利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瑞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8月15日被告常瑞森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2%按月给付,后来逐步停止支付利息。被告在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本息共欠22万元,以房产抵顶14万元,尚欠原告82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的春节前(2017年1月28日前)保证付清,逾期自愿承担利息按2%计算至付清为止。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2000元及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常瑞森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常瑞森向原告麻利香出具欠款条一张,欠款条载明,常瑞森于2015年7月15日、8月15日分两次向麻利香借款20万元,利息欠2.2万元,合计22.2万元,以房产抵顶14万元,尚欠82000元,保证在今年春节前全部付清,逾期利息按2%月计算至付清为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东阳镇庞志村庞志小区2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折合14万元抵偿给原告。之后,原告称其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款项无果而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2000元,该款项可从被告应付的利息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一张、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书一份及原告麻利香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被告常瑞森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以上证据真实有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用款项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按借款条的约定归还原告本息。被告常瑞森归还原告2000元利息可从应还利息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算至2017年7月1日应为6200元(82000元×2%×5个月-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瑞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麻利香借款本金82000元及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6200元,并从2017年7月2日起,以未付清的本金数额,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45元,由被告常瑞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金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