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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爱荣与万水胜、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荣,万水胜,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170号原告:李爱荣,女,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户籍登记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水胜,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军,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华,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王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爱荣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万水胜、被告万华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李爱荣各项损失共计11079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9日6时左右,万水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邾城街城东村乡村公路左转弯驶入新洲大街过程中,遇李爱荣骑行人力自行车沿邾城街新洲大街由西向东直行,双方在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李爱荣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调查结果:事故发生后,万水胜驾车将李爱荣送往医院救治,未保护现场,导致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明此交通事故事实,故交警大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受害人概况:李爱荣;四、鉴定结论:李爱荣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五、医疗费:10697元;六、后续治疗费:8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5天=675元;八、营养费:15元/天×45天=675元;九、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19年×10%=55833元;十、交通费:45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十二、鉴定费:18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万水胜垫付了13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万华,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小型轿车于2016年10月3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小型轿车属于万华所有,万水胜系万华的父亲;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七、李爱荣主张: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180天=16114元;万水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法医鉴定作出之时,李爱荣的年龄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十八、李爱荣主张: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需要说明的问题:十九、李爱荣与万水胜同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划分,由万水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李爱荣与万水胜同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划分,由万水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万华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万水胜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李爱荣在城镇居住,法医鉴定作出之时,李爱荣的年龄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李爱荣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认定李爱荣的护理时间为90天,李爱荣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李爱荣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0047元,其中:医疗费106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5天=675元、营养费15元/天×45天=675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0047元,由万水胜赔偿60%,为6028.2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653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19年×10%=55833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5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万水胜应该赔偿李爱荣损失6028.2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60%=1080元,合计7108.20元;万水胜垫付了13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5891.80元,应由李爱荣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万水胜属于无证驾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是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李爱荣应退还给万水胜的5891.80元,可以直接冲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爱荣交强险保险金75340元,冲减原告李爱荣应退还给被告万水胜的5891.80元之后,余款6944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万水胜负担788元,原告李爱荣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梅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