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青年创业促进会与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青年创业促进会,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624号原告:内蒙古青年创业促进会。法定代表人:王今,该青年创业促进会副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灿,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原告内蒙古青年创业促进会诉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青年创业促进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亮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青年创业促进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资助款31943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10333.56元(以31943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共计647天)并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1943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资助协议书》,约定原告资助被告50000元,用于被告的创业项目,被告应当从2014年3月5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1389元人民币,但被告在偿还了13个月的资助款18057元后,便不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王亮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证据《资助协议书》,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资助协议书》,协议约定:”受资助人:王亮;企业名:赛罕区;资助期:36个月;资助金额:50000元;偿还方式:在资助期36个月内,每月向资助人偿还1389元人民币,首次偿还款日为2014年3月5日,以后在每月25日至下月5日前支付本月偿还额,直至还清所有资助(最后一笔还款日拟定为2017年3月5日);受资助人如不按规定的期限归还资助款,应按日万分之五的额度向资助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创业资金5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只偿还了前13个月的资助款18057元,其余款项便不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将剩余资助款31943元偿还给原告。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但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有误,由于未偿还资助款金额系分期给付,违约金应分期予以计算,经本院计算从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的违约金为5750元(an的通项公式为:an=a1+(n-1)d;等比数列求和公式为:Sn=n(a1+an)/2;a1=1389元,d=1389元,n=23期;经计算:an=31947元;Sn=383364元;违约金计算公式:Sn×0.0005×30天,经计算为5750元),从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以剩余本金319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青年创业促进会资助款本金31943元及从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的违约金5750元,并以本金3194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青年创业促进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原告已预交428元),由被告王亮负担754元,由原告内蒙古青年创业促进会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鹏审 判 员 袁 苑人民陪审员 王冠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小敏 百度搜索“”